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原審因而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並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審誤載為第三款)之規定,就扣案之柴油伍仟壹佰伍拾公升、油槽壹只、加油槍壹支、加油馬達壹個及流量表壹個,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家境非
富裕,又因心臟疾病開刀復原情況不佳,易科罰金款項對其而言仍屬過重,犯後態度良好,惡性非大,且今財力、身體不佳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施柏宏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