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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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鐵棍壹支、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之KTV遭不詳之人毆打,心有未甘,乃夥同綽號「 阿輝 」等不詳男子共七、八人,由丁○○持菜刀,己○○與其他男子持鐵棍在被先前被毆之處所附近尋找毆打彼等之人,準備報復。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同路一號仙洲釣蝦場,丁○○誤認在該處釣蝦之庚○○為毆打彼等之人, 蔡佳峰 與丁○○及「阿輝」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進入該釣蝦場,蔡佳峰與「阿輝」等人均持鐵棍共同毆打庚○○,庚○○情急躲入櫃檯,己○○等人仍進入櫃檯,亂棍攻擊庚○○之際,不慎擊中當時適在櫃檯內之兒童丙○○(000年0月000日生),致丙○○頭部外傷。蔡佳峰等人旋又將共同將庚○○拖出釣蝦場,沿路拖行,由丁○○以菜刀砍傷其背部,己○○等人則仍以鐵棍毆打 蘇某 ,致蘇某背部五處裂傷,分別為三乘二乘二公分、二乘二乘一公分、一乘一乘一公分、六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八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足撕裂傷八乘三乘三公分、右手食指韌帶斷裂。俟警到場,眾人始四散逃逸,己○○搭乘之計程車正欲載丁○○逃離現場之際,當場為警查獲,扣得丁○○所持之菜刀一把,及在己○○該計程車上扣得行兇之鐵棍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庚○○、被害人丙○○之父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有與丁○○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庚○○,惟否認有持鐵棍及共同將庚○○拖出釣蝦場續行毆打,辯稱:伊僅在釣蝦場內徒手毆打庚○○,丁○○將庚○○拖出釣蝦場後,伊即先行坐上在門口等候之計程車,並在門口撿得扣案之鐵棍帶上車,以防他人報復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持鐵棍毆打庚○○,且在丁○○將庚○○拖出釣蝦場後仍續參與毆打等情,業經庚○○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經証人乙○○到庭証述明白,且被告確有共同毆打庚○○一情,亦有証人即該釣蝦場負責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証在卷。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辯稱係空手毆打庚○○,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伊有喝酒,記不清有無持鐵棍打庚○○云云,其辯詞反覆,顯非可採。再者,扣案之鐵棍確係在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上查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庚○○之診斷証明書及手術記錄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丁○○等人以鐵棍、菜刀等兇器砍殺告訴人庚○○,對其行為足以致人於死應有認識,而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罪。惟依庚○○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案發當時共同毆打庚○○之人有七、八人之多,丁○○持菜刀,多人持鐵棍,在釣蝦場內,丁○○以菜刀割其背部,之後被告與丁○○等人又將之沿街拖行約二、三百公尺,其間丁○○再以菜刀砍其背部多處,被告則與其他人以鐵棍在後毆打庚○○,前後約十分鐘。依此過程觀之,被告與丁○○等人可謂已完全控制庚○○,而蘇某亦無任何反擊或逃脫之能力,被告與丁○○等人若有殺死庚○○之故意,自有足夠之能力與機會,以菜刀攻擊庚○○之頭、頸、或腹部等致命部位,或以鐵管重擊庚○○之頭部,以達殺死庚○○之目的,蘇某恐無倖免之可能。然丁○○在釣蝦場內僅以菜刀割傷庚○○背部二刀,受傷情形分別為六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八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而另在背部砍殺所生之傷亦僅分別為三乘二乘二公分、二乘二乘一公分、一乘一乘一公分,顯均不足以致命。足見被告應係與丁○○等人共同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以此手段使庚○○身體痛苦,而達到彼等教訓及報復之目的,而無殺死告訴人庚○○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尚屬誤會。
三、訊之被告己○○雖否認有持鐵棍誤傷丙○○,辯稱:可能係丁○○或其他人打傷的,當時很亂,看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與丁○○等多人追入櫃檯,以刀棍共同毆打庚○○之事實,業經丙○○之父親即當時在場之証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且丙○○頭部受有外傷亦有診斷証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與丁○○多人在櫃檯之狹小空間,以棍、刀攻擊庚○○,極有可能傷及同在櫃檯內之他人,此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與丁○○等人共同為本件傷害行為,而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誤傷丙○○,雖無從確認係被告本人所誤傷,然被告仍有共同過失,而無解於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已如上述,自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上開被告所犯二罪係以一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與丁○○及其他不詳男子對本件犯行既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丁○○等人遭不詳之人打傷,竟糾眾持菜刀、鐵棍之殺傷力甚大之兇器,於大庭廣眾之下尋仇洩憤,對被害人庚○○刀棍齊下,致蘇某背部五處裂傷,分別為三乘二乘二公分、二乘二乘一公分、一乘一乘一公分、六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八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足撕裂傷八乘三乘三公分、右手食指韌帶斷裂。且將蘇某沿街拖行毆打,俟警到場,眾人始四散逃逸。爰審酌人之身體應受不被非法傷害之絕對
保障,此為人之所以能在社會上安身立命之基礎,故任何對人體之非法攻擊,均不可輕忽其嚴重性,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他人之行為,觀其以邀眾持刀棍之手段為之,可見其深具暴力性,且於大眾之面前沿街為之,無懼於眾人圍觀,目無法紀,莫此為甚,惡性重大,且已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棍一支、菜刀一把分別為被告及共犯丁○○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