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押帳單拾伍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小港」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底開始連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由「小港」擔任組頭,甲○○則擔任「柱仔腳」,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簽賭方式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四種方式,核對每週
二、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六組中獎號碼,賭客簽中,由組頭賠付如附表所示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組頭所有。賭客簽賭一支,甲○○抽頭新台幣(以下同)五元,每一期約抽得一千多元。迨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賭所用之物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一台、簽賭帳單十五張及六合彩手冊一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經營六合彩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簽賭所用之物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一台、簽賭帳單十五張及六合彩手冊一本可為佐證。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扣案之傳真機並非簽賭所用之物,惟查被告確以0000000號電話兼傳真機對外聯絡,供不特定人簽賭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傳真機乃係經營六合彩之人常用之聯絡簽賭工具,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論為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既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賭博犯罪之目的,於法律概念上應認係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既任組頭「小港」之下游柱仔腳,則就本件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樂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念其擔任柱仔腳,每期得利僅一千多元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簽賭所用之物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一台、簽賭帳單十五張及六合彩手冊一本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白,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