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丙○○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科,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
二、詎丁○○、丙○○二人均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與 詹智全吳俊良 (二人均處刑確定)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智全、吳俊良及丁○○,途經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前(起訴書誤載○○○鎮○○里○○街○○○巷○○號),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由丙○○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下手撬開車門,由詹智全啟動電源,吳俊良及丁○○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該車,駛離現場。又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由詹智全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與丙○○駕駛上開Q二─九八三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吳俊良,一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十四鄰九十一之八號處會合後,遂由丙○○、丁○○及詹智全分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鐵撬及扁鑽,由丙○○及吳俊良負責拆卸及搬運該處屬乙○○所有之分離式冷氣二台,再由丁○○毀越該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窗,詹智全毀壞該處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分別進入屋內,竊取該屋內同屬乙○○所有之沙發一組、飾品、花瓶及玩具(起訴書漏載飾品、花瓶及玩具)。迄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四十分許),該四人欲將竊得之財物搬運至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時,即為屋主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丙○○一人,並循線查獲詹智全、吳俊良及丁○○。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二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二人於原審對於上開時、地結夥詹智全、吳俊良,攜帶兇器並毀越安全設備,以分別竊取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之財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及六月六日之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及乙○○之妻吳彩鳳分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及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審理筆錄)。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表附卷可佐(參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均無嫌隙,理無設詞攀誣之理,故渠等上開所陳,應可採信,益徵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而一字起子、梅花扳手、扁鑽及鐵撬於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而窗戶及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等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就該加重竊盜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該全部犯行負刑責。又被告等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丙○○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科,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二人之素行不良,丁○○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參與結夥行竊之人計有被告二人及吳俊良、詹智全等四人,原審判決理由內詳述至詳,然於判決主文卻諭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記載,顯互有矛盾,被告二人僅具狀聲明上訴,未具上訴理由,其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等素行欠佳,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長進、結朋行竊以及被害人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梅花扳手、扁鑽及鐵撬各一把,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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