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時,被告因借錢未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要求被告停車並逕自下車後,被告竟尾隨而上,明知頭部乃人體要害,若施以重擊可能致命之情形下,不顧告訴人有死亡之危險,以右手持不明鈍器自後方朝告訴人右側頭部猛擊,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右硬腦膜下血種、腦水腫等傷害,被告見狀心生悔意乃緊急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施行急救之醫師 李昆興 之證言為據,並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位於頭部右側,身上亦無其他擦挫傷,若係於緩慢車速之行車中下車跌倒所致,當不至於受有如此重大之傷害,且亦應受有其他輕重不等之擦挫傷,然告訴人身上並未受有任何擦挫傷,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猛擊之過程、位置均相符合等情為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告訴人未待其車子停妥即急於下車,因而跌倒受傷,當時時速約二十公里左右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先稱事發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國際商工學校路旁)」(見警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在「建國路及大順路口」(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我在大順路接近憲政路口一家胎毛筆門口下車,被告就拿東西從後打我頭」(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指訴顯不一致;又關於受傷後之送醫過程,告訴人於警訊中先謂:「使我頭部嚴重受傷而昏迷不醒,他才將我送至高雄市○○○路(聖功醫院)救治」(見前述警訊筆錄),偵查中續稱:「但也是他送我去醫院的」甚明(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受傷後有一男的路人問我為何躺在地上,我請他為我叫救護車,過一會兒救護車就來了」云云(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甚亦否認曾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將其送醫,另由告訴人即丙○○之父乙○○飾稱:「是我說的,當時我以為是被告送的」云云(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指訴已反覆不一;且當日係由被告護送告訴人至醫院急救,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資佐證,益見告訴人之指訴具明顯瑕疵,尚難逕予採信。另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是陪同丁○○一起去看丙○○」、「(問:在醫院有無聽到他們談及受傷之原因?)丙○○之父說是丁○○打的,丁○○說是丙○○跳車受傷的」、「丙○○之父說是丁○○打丙○○時,丙○○是昏迷的」等語甚詳(見同上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既尚處於昏迷狀態中,自無指訴遭被告持鈍器重擊之可能,而告訴人即丙○○之父乙○○竟已認定告訴人丙○○係遭被告重擊受傷,且事後丙○○恢復意識後之指訴,又多所修正且適與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之乙○○所述情節相呼應,則丙○○所言是否未受家人影響而與真實相符,尚非無疑,不能盡信。
(二)次查,被告所辯之事發地點,其地面為平坦之柏油路面,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一紙可參(見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三),而告訴人丙○○受有前述傷害,固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然其頭部所受之傷害是否遭鈍物重擊所致,尚無從認定,若撞擊平坦之柏油路面亦可能導致相同或類似之傷害,此除據證人即醫師李昆興於偵查中結證:「外力造成,包括重擊或跌倒都有可能」、「(問:就本案可否看出何物?)應是鈍物,但不排除跌倒撞及所致」明確(見偵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外,亦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一三八八號函在卷可證,是既無法排除跌倒撞及路面成傷之可能性,尚不能逕認告訴人之前開傷害確係遭被告持鈍器重擊所致。
(三)再查,證人即施行手術之醫師李昆興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身上除了頭部外尚有何傷口?)沒有明顯傷口」、「(問:頭部及四肢有無明顯擦傷?)沒有」、「顱骨也沒有明顯性外傷,臉部病歷沒有記載任何外傷」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然告訴人既於頭部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且有生命危險(參見偵卷所附病危通知單),則衡情急救醫師緊急進行手術處理時,不無專注於頭部傷害而忽略其他非明顯傷害之可能,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問:當時你身體其他處尚有無受傷?)只有二膝蓋瘀血,手沒有淤傷,醫師只幫我開頭部的刀」甚詳(見偵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問:你至醫院看丙○○時,除頭部受傷外,尚有何處受傷?)臉部有擦傷」明確(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除前開頭部傷害之外,尚受有二膝蓋瘀血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係於車輛未停妥前即下車因而跌倒受傷之可能性,尚不能完全排除。
(四)末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坐在被告車上時,有無發現車上有可用來打你的器具?)我沒注意」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其雖指訴被告持不明鈍器自後重擊其頭部等語,然該鈍器既未扣案,告訴人於事發前後亦未見到該鈍器之存在,則該鈍器是否存在,亦非無疑。此外,本案發生時間係在下午三時許,案發地點附近均有商店、行人,已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若被告確有持鈍器重擊告訴人之頭部,竟無人報案或出面處理,尚與常情有違,是當時被告是否真有告訴人所指持鈍器重擊其頭部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之指訴既有明顯瑕疵而難以盡信,其頭部所受傷害亦不能排除係因跌倒撞及地面所致,且其二膝及臉部尚分別受有瘀血及擦傷之傷害,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用以重擊告訴人之之鈍器亦難證明確實存在,就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尚難認為已無合理之懷疑。卷存證據資料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