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時,因向乙○○要錢未果與之發生口角,乙○○要求停車並逕自下車後,丙○○竟尾隨而上,明知頭部乃人體要害,若施以重擊可能致命之情形下,不顧乙○○人有死亡之危險,以右手持不明鈍器自後方朝乙○○右側頭部猛擊,致乙○○受有顱骨骨折、右硬腦膜下血種、腦水腫等傷害,嗣丙○○見乙○○倒地不起,心生悔意,乃中止犯意並緊急將乙○○護送送醫,經醫師急救得宜,乙○○始倖免於死,並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才出院,惟其行動、思想均仍不便(因行動不便,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在家又跌倒一次)。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乙○○發生口角後,乙○○未待我車子停妥即急於下車,乙○○係跳車而跌倒受傷,當時時速約二十公里左右,我沒有持物打乙○○頭部云云。惟查:右揭下車後被鈍物自後襲擊之事實,業据告訴人乙○○於出院後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警訊筆錄、申告書及偵、審筆錄),並有驗傷診斷書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位於頭部右側,若係於緩慢車速之行車中下車跌倒所致,當不至於受有如此重大之傷害,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其指訴遭被告丙○○自後方猛擊之過程、位置相符,且車輛既已漸漸靠邊要停車,告訴人乙○○焉有急於開門跳車下車之理﹖告訴人乙○○也否認有跳車,又本件經將被告丙○○送測謊,就(一)案發時其未打乙○○;(二)乙○○頭部非遭鈍器打傷;(三)乙○○係跳車跌傷,經測試被告丙○○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丙○○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廿四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三二八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至醫院病歷表記載跳車受傷,此係被告丙○○將告訴人乙○○護送就醫時告訴醫護人員所致,被毆擊倒地時也有可能其他部位因倒地而有略微擦傷。又告訴人乙○○所講被毆擊地點有異,及在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受傷後有一男的路人問我為何躺在地上,我請他為我叫救護車,過一會兒救護車就來了」云云(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事實不符,此係告訴人頭部開刀後腦神經受損影響思維所致(調查局未予測謊也是因乙○○打哈欠不已,且腦神經有受損現象才未予測試,見前述調查局函)。被害人案發地點指述有異,不影響其被害事實之真實。至於聖功醫院及高醫病歷記載「與人吵架從車上跳下來」一節,被告丙○○已坦承:在聖功醫院受傷原因是我說的。證人甲○○證述:是被告在聖功醫院告訴我說我女兒跳車受傷,我就在高醫照他這樣說。足見上開病歷所載受傷原因跳車係根據被告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甲○○於發生伊始之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係申告過失傷害,有警卷可稽,被告謂甲○○於乙○○昏迷時之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就告殺人未遂,乙○○係受其影響云云,亦非可採。又証人 黃建榮 於原審陳稱:在本案發生前幾個月曾聽丙○○說過乙○○跳車等語,以証明乙○○有跳車記錄,惟黃建榮前述証言係聽自於丙○○,此部分自無証据能力,又黃建榮前係乙○○妹妹 黃錦華 之男友,現已分手,而有恩怨,黃建榮之其他証詞難免偏頗,其另陳稱:甲○○於乙○○昏迷時講說是遭被告打的云云,亦非可採。因車輛已漸漸靠邊準備停車,告訴人乙○○無急於開門跳車下車之必要,被告丙○○所辯乙○○係開門跳車跌倒受傷,不合常情,且若在緩慢車速中跳車,也不至於受有如此重大之傷害,經測謊被告丙○○也有說謊反應,以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丙○○持鈍物自後襲擊頭部,較為可採,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頭部乃人體要害,若施以重擊可能致命,被告丙○○持不明鈍器自後方朝乙○○右側頭部猛擊,致乙○○受有顱骨骨折、右硬腦膜下血種、腦水腫等傷害,其中止犯行經送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丙○○見告訴人倒地後,心生悔意乃緊急將乙○○送醫急救得宜,乙○○倖免於死,係中止及防止結果之發生,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丙○○之刑予以減至三分之二。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只因細故即持鈍物襲擊被害人,惟於見被害人倒地後,心生悔意乃緊急將乙○○送醫急救,經醫師急救得宜,乙○○倖免於死,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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