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抗告人 曾良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九罪(原裁定誤載為八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六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8所示三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自民國一○一年入監服刑至今,目前尚有一名幼兒由年邁父母代為扶養,且抗告人在監已深知悔改,又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從輕定刑,使抗告人有盡為人母親及媳婦責任之機會等語,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屬如附表所示各罪於法院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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