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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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71號上訴人 莊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4,9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