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106號再抗告人 呂雪詩 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守禮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法院民國104年6月29日104年度司票字第939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103年12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97號卷第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法院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再抗告人抗告理由屬實體原因之爭執,應另行起訴,而維持原法院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為擔保與相對人於103年11月5日所簽買賣契約之履行,除提供案外人 柯慧依 、 柯儷潔 及再抗告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金額之憑據,該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3月5日,且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又相對人未提出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再抗告人為提示,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收受系爭本票後,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前並未行使權利,足認相對人亦遵循買賣契約約定,不欲受票據法規拘束,原法院本票裁定在相對人未釋明何時提示前,裁准自103年12月15日起算利息即有未合。又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應依誠信原則,債權人除受最高利率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利益,相對人所為於法可議,原裁定未命相對人釋明並補正,有違背法令廢棄發回之原因,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本件再抗告人抗辯依雙方買賣契約,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3月5日,且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相對人應受拘束,其行使債權有違誠信原則及違反最高利率限定利息巧取利益之規定云云,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非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本票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復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業經其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執詞辯稱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未舉何證據以資證明,原裁定維持原法院本票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亦無適用法規顯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