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抗告人 黃景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景富對於原審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所執理由為:㈠證人 洪偉傑林誼儒 之證言,前後不一,均不足採為不利其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誤。㈡本案確定後始到案之共同正犯即證人 蔡文泰 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新證據,與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確未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對證人洪偉傑及林誼儒證言之取捨,非得憑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而證人蔡文泰偵查中之證言,從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採洪偉傑及林誼儒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不符,經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故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蔡文泰之證言前後一致無瑕疵,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㈡證人洪偉傑及林誼儒之證言,分係傳聞或臆測之詞,且有諸多瑕疵,不足採信。
㈢原裁定未說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案(蔡文泰被訴共同運輸毒品案)判決未採信蔡文泰之供述,及其證言與洪偉傑、林誼儒之證言不符,何以即認蔡文泰之證言可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捨前後一致之蔡文泰證詞,採有瑕疵之洪偉傑、林誼儒證言,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證人洪偉傑、林誼儒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互核相符,且有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其二人所供非虛,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無構陷抗告人之動機,證言及指認均堪採信;尚難僅因證人洪偉傑之證詞稍有差異,及證人林誼儒於警詢、偵查中杜撰 廖國棟 參與本件犯行,即否定彼等全部證言之真實性;咸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縱共同正犯蔡文泰之事後供述有利於抗告人,仍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呂永福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