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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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抗告人 曾邦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邦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執行羈押,並自一○四年一月一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依抗告人之供述、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佐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於第一審諭知停止羈押後即逃亡,已有逃亡事實,且其涉犯前開犯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於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況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刑期高達八年,益徵其有逃亡之高度機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要件相符,而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四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已說明其延長羈押所憑之依據及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一)、抗告人雖曾棄保潛逃,惟抗告人既已主動自大陸地區返國投案,此後,自再無逃亡之可能。(二)、抗告人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數合計已逾二年二月,日後縱有罪確定,經折抵後,再執行一年十月,即得聲請假釋。反之,若逃亡,行刑權時效長達三十多年,兩相比較,抗告人豈有棄保潛逃之必要或可能,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機率云云,自嫌無據,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敘如何審酌抗告人所涉罪名及其曾經逃亡之事實,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羈押要件,而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依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而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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