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2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蔣裕平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江文杰 地政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蔣裕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已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蔣裕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蔣裕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蔣裕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蔣裕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裕平生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
105年10月25日死亡,其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137,99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期合法處分被繼承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建號11348建物之遺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5年度司繼字第1572號函、106年度司繼字第1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江文杰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台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開業執照、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蔣裕平已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72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3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300餘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蔣宥熙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弟 蔣裕昌 既已拋棄繼承,且蔣裕昌到庭陳明知道被繼承人有一些債務,被繼承人過世後才知道他有欠建商的錢,對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江文杰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且其執業範圍包括臺北地區,過去亦曾受聲請人委託並經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就土地遺產之處理富有經驗,復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地,且經其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蔣裕平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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