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林志樺 被上訴人 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
馮彥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票面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26,062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惟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處上訴人之簽名、印文,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該印章亦為被上訴人盜刻;且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林志樺簽名,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林志樺之簽名,筆跡並非一樣,該兩份資料筆跡並不一致;上訴人從未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本票雖為上訴人所簽名,但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林志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蔡金谷 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保證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該金錢借貸關係之保證契約,上訴人從未同意擔任該金錢借貸關係之保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26,062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訴外人蔡金谷於104年8月25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NISSAN廠牌、T30JA5G車型、年份2005年,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乙台,向被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暨授權書1紙做擔保,授權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及行使票據上權利,此經對保人員即證人 徐良誠 確認上訴人身分與上訴人本人相符後,由上訴人本人在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係上訴人本人親簽,並非他人偽造,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已經自己承認系爭本票是他簽名的,也願意擔任保證人的意思,所以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26,062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見原審卷第8至9頁),惟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處上訴人簽章之真正,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原因關係,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惟上訴後於本院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反面),且查:
1.經原審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上林志樺筆跡(編定為乙1類筆跡),及上訴人親書筆跡(①上訴人105年9月2日當庭書寫資料原本、②103年4月15日元大銀行印鑑卡原本、③郵局開戶申請資料原本、④彰化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原本、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原本,編定為甲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法為鑑定,認定乙1類筆跡與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105年12月20日調貳二字第1050347929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70-71頁)。
2.證人即對保人徐良誠亦於原審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簽約廠商采騰行之員工,采騰行是被上訴人公司簽約的汽車貸款公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的對保人是我簽名;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上訴人之簽名,應該是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沒錯;我當時有核對身分;所謂核對身分,就是核對證件看是否為本人,讓本人簽名;本件債務人即車主蔡金谷與連帶保證人林志樺應該是分開約對保時間,一個在斗六,一個在北部,我都是跟本人聯絡;我住斗六,我對保的業務會跑到外縣市;系爭本票發票人處林志樺三個字不是另一共同發票人蔡金谷代簽,我在對保沒有一件是由他人代簽的;林志樺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不會做這樣的事;因為對保時簽名是使用我提供的黑筆,所以林志樺的簽名跟我的簽名都是用黑筆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並有對保所需資訊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證人徐良誠就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簽署,有核對簽署人之證件,確認為林志樺本人,足認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林志樺之簽名,均係上訴人所親簽。
3.再查,原審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上林志樺印文(編定為B1類印文),與上訴人「郵局開戶申請資料中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所蓋「林志樺」印文(編定為A類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印文重疊比對法鑑定,認定B1類印文與A類印文不同,有該局105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929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第72頁),然而,衡諸常情,一人所持有使用之印章,通常非僅一顆,縱令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上印文,與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印章印文不同,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林志樺之「簽名」,既經認定為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蔡金谷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契約,然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林志樺簽名,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林志樺之簽名不同,兩造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查: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金谷於104年8月25日以所購買之NISSAN廠牌、T30JA5G車型、年份2005年,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乙台,向被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暨授權書1紙做擔保,有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30頁、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對蔡金谷確有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對蔡金谷之買賣價金債權。上訴人自承:一開始蔡金谷打電話給我,要我當他的保人,我有答應他,之後我就簽了本票,蔡金谷與辦理對保的人一起拿本票給我簽,我簽完本票就離開現場了。我有答應幫蔡金谷作保,並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業已應蔡金谷之邀,同意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雖辯稱其後有向蔡金谷表示不要作保,要求返還系爭本票未果,然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上訴人業已認知係為蔡金谷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證人徐良誠亦證稱有與上訴人對保之事實,縱以上訴人事後反悔,亦難推認其所為保證意思表示失其效力。退而言之,無論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之林志樺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兩造間是否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仍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蔡金谷之買賣價金債權,並不因兩造間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即得推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自應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擔保蔡金谷向被上訴人之該筆借款。
2.且查,依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0頁),買賣價金債權應還期數為24期,蔡金谷僅分期償還至第8期(應還日期:105年4月25日),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尚未清償,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清償債務之事實,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對債務人蔡金谷之買賣價金債權)仍然存在。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簽名,即表示願就票據文義(票面金額)負清償之責,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尚未消滅,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26,062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振佑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編號│發票人欄│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位之簽名││新臺幣)││├──┼────┼──────┼─────┼──────┤│1│蔡金谷、│104年8月25日│160,000元│105年4月26日│││林志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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