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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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本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男子(所涉賭博犯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00-00000000號電話或親自至上址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全車」等玩法,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倍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70倍之賭金;若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之賭金;若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之賭金;若簽中「全車」,可得57倍之賭金,待賭客簽注後,再由廖本言將簽注單以撥打或傳真予「林先生」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之方式,將簽注單彙整予「林先生」,廖本言每注可抽4元,賭客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悉歸「林先生」所有。嗣經警方調閱
HIBOX全能信箱之傳真內容資料,並循線查得廖本言有傳真予上開「林先生」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經通知廖本言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22至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六合彩簽單3張、被告申請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24至25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本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人間,就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5年6月底某日起至10
6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客以傳真00-0000000號電話或親自至上址簽注之方式,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6月底某日至106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民眾輕啟射倖之心,形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審酌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即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香港六合彩賭
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心理,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經營之期間,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其年逾花甲,自述需進行脖子手術,生活並非寬裕,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內所附供被告指認之傳真簽注單3紙,均非自被告處扣
得,而係偵查機關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傳真紀錄所另行列印之前開傳真帳號收發傳真內容,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佐(見偵卷第6頁),可認上開傳真簽注單均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其獲利約20萬元云云,然已具狀及於本院訊問中改稱其獲利並未達20萬元等語。且經本院電詢承辦警員,警員表示其調閱105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2日止之HIBOX全能信箱之傳真內容,被告傳真之簽注單只有卷內這3張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近1個月內傳真之簽注單僅3張,足見其經手之賭注不多,難認其確可獲利20萬元,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一期大約抽
6、700元,一個月大約12期,一個月大約可以賺7,200元,總共獲利大約43,200元等語,與卷內簽注單之數量相差不遠,參酌前揭說明,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已自承其因經營六合彩獲利共約43,200元,本院即依此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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