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奕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奕縝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奕縝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與亞通租賃行即 陳明 德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呂奕縝隨即支付3800元租金予亞通租賃行,承租後該車即交由呂奕縝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5日15時(車輛交付時)起至同年
3月15日15時止,亞通租賃行之承辦人員並告知呂奕縝:若要續租,須匯款至亞通租賃行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 宋雨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宋雨屏郵局帳戶)等語,呂奕縝遂陸續於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9日,轉帳匯款7600元、3800元、3800元至上開宋雨屏郵局帳戶,租賃期限乃延長至同年7月15日15時止,呂奕縝理應於租期屆滿前,將上開機車返還亞通租賃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拒不將上開機車返還亞通租賃行。嗣因亞通租賃行之承辦人員陸續於同年7月25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1日傳送簡訊予呂奕縝,告知:已逾租賃期限,如不續租應儘速返還上開機車等語,呂奕縝均置之不理;經亞通租賃行於同年8月3日,按呂奕縝於於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所提供聯絡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呂奕縝:租賃期限已屆,請返還上開機車等語,復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亞通租賃行因而委由 王俊凱 報警處理後,始於同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為警尋獲上開機車(業由亞通租賃行派員領回)。
二、案經亞通租賃行即 陳明德 委由王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第37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呂奕縝固坦有向告訴人亞通租賃行即陳明德承租上開機車,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後來於105年10月18日有匯款76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租期應該延到105年9月15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每月租金為3800元,被告隨即支付3800元租金予告訴人,承租後該車即交由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5日15時(車輛交付時)起至同年3月15日15時止,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告知被告:若要續租,須匯款至亞通租賃行指定之上開宋雨屏郵局帳戶等語,被告遂陸續於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9日,轉帳匯款7600元、3800元、3800元至上開宋雨屏郵局帳戶,租賃期限乃延長至同年7月15日15時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皓鈞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8頁至反面),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12至13頁)、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及保險卡影本(見警卷第20頁)、105年2月15日亞通租賃繳款收據(見警卷第20頁)、上開宋雨屏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1至23頁)、巫宇軒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被告於同年7月15日15時租期屆滿時,未返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仍將該機車留供己用,且經告訴人之承辦人員陸續於同年7月25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1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告知被告:已逾租賃期限,如不續租應儘速返還該機車等語,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經告訴人於同年8月3日,按被告於於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所提供聯絡地址寄發存證通知被告租賃期限已屆,請被告返還該機車,復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嗣經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王俊凱報警處理後,始於同年9月23日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並由告訴人派員領回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俊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電話簡訊共4則(見警卷第24至25頁)、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警卷第17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8、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匯款3800元至上開宋雨屏郵局帳戶後,租賃期限僅延長至105年7月15日15時止,被告自應於105年7月15日15時前,將前揭機車返告訴人,其竟繼續使用而拒絕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其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於上開機車於105年9月23日為警尋獲並由告訴人派員領回,且被告嗣後於105年10月18日有轉帳匯款7600元(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金額)至上開宋雨屏郵局帳戶,此固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及巫宇軒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5年7月15日15時租期屆滿,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而拒不返還上開機車時,即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縱其後上開機車於105年9月23日經警尋獲並由告訴人派員領回,且被告嗣後於105年10月18日有轉帳匯款7600元(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金額)至上開宋雨屏郵局帳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罪之成立。況依被告所述,被告未於105年7月15日租期屆滿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以延長租期,亦未與告訴人聯絡表明有意續租而徵得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且被告於105年9月26日發現上開機車不見時,即因自知該機車可能是因為沒繳交租金續租而遭告訴人取回,故未報警處理或通知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足證被告於105年7月15日15時租期屆滿後,並無辦理續租,告訴人亦無同意被告續租,自不因被告事後之匯款即逕認有延長租期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伊於105年10月18日有匯款76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租期應該延到105年9月15日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呂奕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向告訴人承租之機車,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然對於客觀事實則坦白承認,又上開機車業於105年9月23日為警尋獲,並已由告訴人派員領回,此據告訴代理人王俊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事後已於105年10月18日轉帳匯款7600元(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金額)予告訴人,然因尚未賠償告訴人載運取回及維修上開機車等費用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8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於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尋獲後,業由告訴人派員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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