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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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9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將其帶回警局,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年5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意警方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線上遊戲之友人所購買,伊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未供出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破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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