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浤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行倒數第
2字之後,應增加「, 楊家浤 因而未得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欺物品之價值,暨其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8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09號被告楊嘉浤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
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著手將店內所陳列販售,標價新臺幣(下同)15元之「櫻花樹酯膠」價格標籤撕下,黏貼在標價為99元之「香脆巧克力」外包裝後,持該「香脆巧克力」至櫃檯結帳,幸該店店長 林偉民 於結帳時發現商品品項不符,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偉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偉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4張及警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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