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6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35號原告甲○○
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傑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檢送92年6月25日決議減資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95年7月21日決議95年7月31日減資基準日之董事會會議事錄等書件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及董監事持股變動報備,經被告審核所附書件與規定並無不符,以95年8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2693620號函核准該公司變更登記在案。原告等不服該函,主張勝傑公司92年度股東會決議減資114,950,000元彌補虧損,惟截至減資基準日95年7月31日僅餘84,491,000元虧損,已小於當初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之金額,被告違法核准勝傑公司減資變更登記,致使原告等股份減少52.25%,嚴重影響股東權利,應予撤銷等語,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其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原告等因被告違法核准勝傑公司減資,致使股份減少52.25%,嚴重損害原告等權利,因此原告等確係本案關係人(受害者),合先陳明。
㈡、本次減資案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68條規定:
1、勝傑公司股東會在未變更公司章程下辦理減資登記,其減資登記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勝傑公司之公司章程第5條所載「資本總額為220,000,000元,全額發行」,亦即實收資本額應為220,000,000元,該章程如董事會議記錄所載並未變更。本次減資登記後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5,050,000元,與公司章程所載應全額發行實收220,000,000元有所違背,按前開法律規定,該減資登記違反公司章程無效。
2、被告據公司法第168條規定核准本次減資登記,係違反該條及其他公司法規定。由公司法第168條修正理由可知,公司減資若須修正章程者,應先由股東會修正章程,若無需修正章程,始可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據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被告網站公告減資應備書表所載,本次減資確應先修正公司章程,於辦理登記時,並應檢送修正後之「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惟本案在勝傑公司未為修章下,被告竟按違反法律實務規定下完成本次減資登記,實匪夷所思。就公司法第168條中,減資須修正章程與否差異說明如下:⑴、應修正章程之減資,有關召集股東會程序,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
2條);無須修正章程之減資,則無該規定。⑵、應修正章程之減資,其決議方法係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
7條)。無須修正章程之減資,則係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本次減資案勝傑公司未依法修正章程,逕為減資之登記實違反公司法第168、277條之規定。因公司減少資本事涉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其程序應更加嚴謹,又須修正章程之減資較無須修章之減資條件嚴格,於法於理,本案之減資案應先修正章程後始能辦理減資登記。
3、所謂減資彌補虧損之虧損,係指股東會決議當時已決算之尚未彌補之虧損為限,非被告所稱「不論虧損發生之時間」。按被告71年9月13日商33548號函令意旨,92年股東會決議彌補之虧損(即經股東會已決算之累計至91年底之虧損)至減資基準日之變動情形如起訴狀所附表格。可知本次減資彌補虧損114,950,000元中,92年度股東會決議彌補之「累計至91度虧損」為84,491,000元,另彌補94年度新產生之虧損為30,459,000元。按前開函令規定,減資彌補之虧損僅以92年度股東會已決算之虧損為限(即91年度以前之累計虧損),則發生於00年度之虧損當然不能彌補,因此本次減資案確屬非法。
4、股東會93至95年度決算報表之資本額均以220,000,000元通過,應可視為撤銷92年度減資之決議。勝傑公司93至95年度股東會之決算報表之資本額均為220,000,000元,且虧損彌補議案僅決議以92、93年度盈餘彌補虧損,未再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按被告62年4月4日商09047號函令,股東會之決議自可由其後之決議加以變更。因此,本案92年度股東會減資決議應可視為遭93至95年度股東會予以變更撤銷。
㈢、勝傑公司92年股東會係依公司法第168-1條決議減資再增資,按規定減資及增資應併案辦理登記,因此本案僅辦減資登記係屬違法。按公司法第168-1條規定及被告91年9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214760號函令意旨,92年股東會第5案減資之決議係依公司法第168-1條規定辦理,其於說明中亦指出減資後須再辦理增資,其增資計劃授權董事會審核再送交股東會。因此,按前開法令規定,勝傑公司減資及增資案須併案辦理始為合法。
㈣、本案原告等因被告違法之處分致財產受損而提起行政救濟,其訴狀所持之理由均為被告所執掌之法律或發布之行政命令,被告只要再檢視原告等所持之理由即知原處分確屬違法。惟被告對原告等之起訴理由所據之解釋函令卻未有任何解釋,對該函令於本案是否適用亦未提及。故本案被告違法核准勝傑公司辦理減資登記在先,訴願機關違法認為原告等非關係人駁回訴願在後,為保障原告等權益,應依法撤銷該項非法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據勝傑公司減資所送95年7月30日試算表及95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減資前虧損為139,510,321元,被告審核時係以公司實際有該虧損之數額可供彌補為已足,尚不論其虧損發生之時間。又該公司資本額為220,000,000元減資114,950,000元,占資本額52.25%,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按股東持股比例減資52.25%,原告等持有之勝傑公司股份減52.25%,並無違誤。原告等投資勝傑公司之當時,該公司帳上即有虧損,而非以減資登記核准時始認定其財產受損。
㈡、我國公司法係採授權資本制,公司章程訂有授權資本額(公司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被告公司登記作業,公司章程原訂資本額為「全額發行」,因減資未及修正為「分次發行」,實務上考慮公司再召集股東會程序繁複,故僅於核准時一併告知公司於下次股東會應一併修正章程。本案該公司所送申請書及95年7月21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已載明,股東會決議減資時,未即將公司章程第5條內之「全額」修改為「分次」之議案列入議程,擬提報該修章案於下次股東會進行決議,是以,被告在公司已知悉下次股東會須修正章程之情況下,於95年8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2693620號核准函中遂不予贅述提醒下次股東會須修正章程事宜,又告知係基於公司可能不知情之行政行為,並不影響核准變更登記之事實。準此,被告核准勝傑公司減資變更登記,尚無違反公司法規定。嗣勝傑公司亦於96年6月27日股東常會通過修改章程事項並經被告96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09632395580號函核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該公司章程第5條已修正為「得分次發行」。
㈢、按被告71年9月13日商33548號函釋: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消除其股份」若因消除虧損而減少資本,該「虧損」應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商業會計法第53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參照)凡未經上述決算程序,並經股東常會之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尚不得藉以沖減資本。勝傑公司92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公司虧損超過資本額1/2減資案,95年7月21日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定為95年7月21日,勝傑公司減資檢送之報表累積虧損亦達到該數額,並無違誤。又被告審核勝傑公司減資變更登記案僅須就該公司所送書件審核是否符合規定即可,勝傑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所送92年6月25日股東常會記載決議減資,並無另行檢送相關股東臨時會議資料變更減資案。
㈣、再按公司法第168條、90年11月1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公司法第168-1規定及被告91年9月26日商字第09102214760號函釋意旨,本案勝傑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一,已通過決議減資案。又該公司所檢送減資相關資料,係以彌補往年「累積虧損」,非當年度期中損益,因此,可就減資部分先行辦理變更登記,無須俟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完成後,再併案申辦登記。本案減資變更登記事件,相對人為勝傑公司,原告等縱係勝傑公司之股東或並為監察人,就該公司之登記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等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自不適格。至有關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減資後,是否造成股東之損害?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係勝傑公司股東,因被告核准勝傑公司為減資登記之處分,受有部分股份銷除及上述之不利益,難謂其股東權益未受影響,是其等雖非受行政處分之人,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等非訴願及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依上述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依該辦法第16條第1項及其附表4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28.減資:1、申請書(委託會計師或律師代理者,應另檢附委託書1份)。2、其他機關核准函(公開發行公司應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經營許可業務者應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影本;無則免送)。3、公司章程(不涉及修章者免附)。4、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不涉及修章者免附)。5、股東會議事錄。6、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已於股東會決議減資基準日者免附)。7、股東名簿(屬公發行公司者,應送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名冊)。8、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9、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10、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而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以形式審查為原則,申請登記具備之文件符合規定者,即應准其登記,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96年度判字第1968號判決甚明。
二、查勝傑公司資本總額為220,000,000元,經全額發行。而原告係該公司股東,原告乙○○且於95年間為該公司監察人,該公司於95年6月27日股東常會並補選其夫 黃炯智 (即原告 黃淑玲 之兄)為董事,任期自95年6月27日至96年6月29日,並於同年7月26日辦妥登記。又該公司因91年度累積虧損已逾資本1/2,於92年6月25日股東常會,經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8.04%之股東出席,決議減資52.25%,並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審核日後欲增資之增資計劃書再行增資。而該公司董事會迄於95年7月21日決議辦理減資實收股本52.25%,計114,950,000元,並定95年7月31日為減資基準日,並將有關章程修正案列入下次股東會議程;於96年6月27日96年度股東常會,且經佔發行股份總數97.85%股份股東出席,佔出席股數54.05%之股東同意,將相關章程第5條有關資本總額「全額發行」規定,修正為「得分次發行」,於96年7月6日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其間該公司於95年8月16日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檢附92年6月25日92年度決議減資之股東常會議事錄、95年7月2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減資基準日為95年7月31日之記錄、董事持股變動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資產負債表)等件向被告申請為減資(即減資52.25%,減資後公司實收資本額變更為105,050,000元)變更登記及董監事持股變動報備,經被告認所附文件與規定並無不符,而以95年8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2693620號函核准該公司變更登記在案。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勝傑公司95年8月15日申請函、92、95、9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勝傑公司變更登記表、勝傑公司章程、被告95年8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2693620號函、行政院96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381號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10、27-29頁;本院卷第18-20、23、55-65、84-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等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勝傑公司之公司章程第5條明訂「資本總額為220,000,000元,全額發行(即實收資本額亦為220,000,000元)」,惟92年度股東會在未修改該章程條文,即決議依公司法第168-1條及211條決議減資再增資,於法已有未合;且股東常會決議將增資事宜授權董事會審核增資計劃送交股東會決議,惟董事會於股東會後未將任何增資計劃送交股東會,卻於95年7月21日決議減資基準日為95年7月31日,對增資之事隻字未提,非惟違反股東常會決議,且有悖公司法第168條、第277條及章程規定。又92年度股東常會減資52.25%(114,950,000元),應用以彌補累計至91年底之虧損,不及於嗣後之其他年度,而勝傑公司自92年度股東會決議彌補之虧損,截至減資基準日95年7月31日僅餘84,491,000元,已小於92年度決議減資彌補虧損之金額114,950,000元。再勝傑公司於92、93年度另以盈餘彌補虧損,應認已撤銷92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減資之決議云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銷除股份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第2項)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第1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第2項)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68條、第168-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原係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鑑於公司減少資本事涉股東、債權人及第3人之權益,且在授權資本制度下,減少資本並非均須修正章程,若無修正章程之必要時,則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行減少資本,影響股東、債權人及第3人之權益甚鉅,始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如現行條文;且將公司法規定之減資如第167條、第167條-1,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後段等規定,予以排除,而增訂但書。另同法第168-1條亦係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考其第1項立法理由乃「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表明倘減資與增資同時辦理時,可彌補當期(年度)產生之虧損;被告基此並以91年9月26日商字第09102214760號函釋:「按增訂公司法第168條之
1,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又公司依上述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就減資及增資併案辦理。」查本件於92年度所為減資決議,原係因91年會計師期未查核公司虧損超過資本額1/2,有該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減資案減資係為彌補勝傑公司以往累積虧損,而非當期虧損,原告自無從援引上述被告函釋,主張勝傑公司減資未與增資併案辦理,係屬違法云云,先此敘明。
㈡、次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二、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第2項)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第1項)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第2項)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29第3款、第130條第1項第2款、第156條第1、2項、第266條第1、2項著有規定。是我國公司法就公司資本額採授權資本制,即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時,只須在章程中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授權資本),爾後得分次發行;亦即在股份總數範圍內,依公司法規定係直接授予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權限。在授權資本制下,董事會視公司實際資金之需求,彈性決議發行新股,無庸經股東會決議及變更章程等手續,以應時宜。
㈢、如前所述,勝傑公司係以減資方式以彌補其累計之虧損,核與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公司收回特別股或買回股份均無涉,是審核其減資是否合法,自應依該法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斷之。而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僅規定公司減資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銷除股份,並未以修改章程為要件。縱勝傑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其資本總額資本總額220,000,000元,全額發行;而依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之結果,有關該公司資本總額已非全額發行,實收資本為105,050,
000元,章程應隨之修正為「分次發行」。然此章程之修正,既非減資之法定要件;且上述作成減資之股東常會決議,係經逾2/3股份股東出席決議通過,超過變更章程所需股份人數,是被告基於授權資本制之精神,考量勝傑公司95年7月21日董事會就此已有修改章程之決議,若於申請當時要求公司再召集股東會程序繁複,審核除此修章部分外,所附文件均與前揭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相符之情形下,准為變更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此參勝傑公司亦已於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修正上述應修正部分文字益明。原告主張勝傑公司未修改章程上述文字,被告即准渠為減資之登記,係有違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68條、第277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㈣、復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所明定。查勝傑公司於92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時,係以91年會計師期未查核公司虧損超過資本額1/2,據為減資之基礎,系爭減資案原係為彌補上期累積之虧損,已如前述。又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查核報告書、原告於減資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前一日所有明細試算表,勝傑公司於減資基準日前一日累積之虧損亦已達139,510,321元,有該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逾減資之114,950,
000元,核累積之虧損既依法須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經股東常會承認,則勝傑公司92年至94年度之虧損自經其股東常會承認,此累積之虧損難認無以減資彌補之必要。至被告71年9月13日商33548號函令略以:「查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若因銷除虧損而減少資本,該「虧損」應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商業會計法第53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參照),凡未經上述決算程序,並經股東常會之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尚不得藉以沖減資本。」旨在說明得以減資彌補虧損者,限於經股東常會承認之帳上未經彌補之累積虧損,而不包括「本期虧損」,而本件既係彌補業經股東常會承認之帳上虧損,自與該函釋無違。原告執該函釋主張:勝傑公司得以減資彌補之虧損,限於91年度以前之累計虧損為限云云,係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尚無可採。另依被告62年4月4日商09
047號函令,股東常會之決議,固可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加以變更,然系爭勝傑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減資之決議,並未經嗣後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決議變更,僅於其後之92、93年度為以盈餘彌補虧損之決議,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股東權益變動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以嗣後股東常會以盈餘彌補虧損之決議,認係撤銷92年度減資之決議,係其個人對事實之主觀認知,核與法律規定有間,洵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核准勝傑公司減資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等之訴願,於法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是仍予維持。原告等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