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上易字第26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其並無資力,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謀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車輛,取得後再持以處分牟利。甲○○於94年1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吉發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51,240元,除頭期款1,000元外,餘款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4,27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然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隨即將該標的物交由前述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分再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周金坤 ,至貸款部份則除頭期款1,000元外,餘款均即拒不清償,致瑞吉發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1紙。
(四)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1份。
三、論罪科行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被告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係利用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手段,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查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機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足以危害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對於債權人造成車款50,240(扣除頭期款)本息之損害程度、及案發後並未繳交任何車款,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