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弄19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圓寶遊藝場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2.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含袋重)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住處房間內。嗣於95年5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安非他命。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三)查獲照片3幀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5B001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5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2.3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毒品成分,結果呈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