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0年3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 林雯勝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6月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執行中)。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5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敬53號 邱錦明 住處執行搜索時,甲○○亦在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23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5月19日所出
具之確認結果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記錄表1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67
6號卷第31至32、55、56頁)。㈢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之證據,其名
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5月5日採尿時起回溯前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至其餘犯罪事實雖未及提及,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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