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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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7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之業務員,熟知該公司保戶辦理保險單借款時,若匯款帳戶指定為自己帳戶,該公司即不要求本人辦理,竟利用此一漏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1月20日,以協助辦理領取到期滿期金為由,要求保戶乙○○簽署文件並提出保險單原本,致乙○○不疑有他,誤於甲○○提供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簽名後,連同其所有國泰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原本交予甲○○,甲○○即持乙○○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向國泰公司竹南營業所辦理保險單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指定匯款帳戶為乙○○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國泰公司亦不察,於94年1月21日將該筆借款匯入上開乙○○帳戶內,迨甲○○得知借款已匯入上開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日去電向乙○○佯稱其帳戶內有該公司匯錯之款項,致乙○○陷於錯誤,委由其妹 陳美鳳 持存摺及印章會同甲○○至臺灣企銀竹南分行,由陳美鳳將30萬元領出後交予甲○○。嗣於94年3月5日,乙○○至國泰公司竹南營業所領回上開保險單原本時,經該公司員工告知其名下有1筆保險單借款,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背負保證債務,財務困難而萌歹念,其詐欺犯行足以破壞保險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且犯罪所得高達30萬元,惟犯後已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協議分期償還款項,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深具悔意,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