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0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月8日起至11
9年9月8日止,被告應按每月為1期共分360期,自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自第61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借款利率第1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
3.6碼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碼計息;第
3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計息﹔其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9,000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9,000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