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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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聲請人 陳莉芸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莉芸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20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9,985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實無力償還而於繳納數期款項後不得已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9頁)、債權人清冊(卷10頁)、聲請人及配偶、母親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1-12頁、48-50頁、75-77頁、95-97頁)、薪資單(卷14頁、35頁、69-70頁)、本院執行命令(卷15頁)、戶籍謄本(卷16-18頁、52-53頁、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21頁、36-43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28-34頁、79-85頁)、勞保投保資料(卷44-46頁)、家族系統表(卷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55-6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63頁)、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卷89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98至99年度稅後所得分為9,516元、103,980元,平均每月所得793元、8,665元,名下無財產(卷11-1
2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自101年3月20日起任職於華園飯店,每月薪資25,000元(卷89頁華園飯店陳報狀)。聲請人陳稱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配偶 李政隆 98至99年所得分為300,899元、225,007元,平均每月所得25,075元、18,751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五筆(卷95-97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目前任職於旅行社,每月收入25,000元(卷93頁),顯有固定之收入,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惟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3,417元(6833÷2)。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2,500元部分(卷9頁),查其母 黃芝稜 98年無所得,99年稅後所得57,080元,平均每月所得4,757元,名下無財產(卷49-51頁所得及財產資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母親(民國44年出生)除聲請人外,另有三名子女 陳亦及陳依伶陳莉蓉 (卷47頁家族系統表),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以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1,708元(6833÷4),逾此部分不予認列。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依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用5,125元(3417+1708)後,每月僅餘7,985元,已不足繳納每月分期款9,985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132,85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985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14
2個月(0000000÷7985)即12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法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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