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琴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玉琴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桌墊等商品(下稱系爭商標),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至35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桌墊後,翌日在高雄市○○區○○路之黃昏市場攤位內,以每件5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將該等桌墊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00年12月
7日17時8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桌墊,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玉琴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地販入、銷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桌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犯行,辯稱:其一次進貨500張桌墊,未一一檢查,直至警方查獲時始發現有仿冒品,況其中僅有12張桌墊違法,佔所有貨品數量之比例甚低,足見其無販賣仿冒品以牟利之犯意;該等系爭商標桌墊在市場之進貨價約35元至60元不等,出貨價約50元至150元不等,故其所販入、售出之價額與市場價格相近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販賣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商標桌墊均為仿冒品之事實,
有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暨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桌墊係其向一在市場認
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友人所購入,其他相關資料均不清楚等語,被告既與「阿明」非熟識,自無從確定「阿明」所提供之商品來源均合法正當,復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近年來仿冒商標商品盛行,許多海內外不肖廠商利用大眾喜愛追求名牌之特性,未得授權即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再以低價售出營利,衡情一般專業攤商在上開狀況下,皆會對所批入之商品詳加檢查確認,以免觸法。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而言,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桌墊成本價為30至35元不等,售價為50元至70元不等,已屬有利可圖,縱在被告所販售之500張桌墊中僅12張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無從因此賺取暴利,仍無礙於其構成販賣行為之認定。準此,被告前揭關於其無為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辯詞,均無所憑取。
㈢再查,系爭商標乃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
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參以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鍾文岳律師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與如附表所示相同尺寸之系爭商標桌墊真品價格約100元至500元不等,和被告所販入、售出扣案桌墊之價格差距頗大,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甚多之代價販入扣案桌墊,自係於販入時即已知悉該等物品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故被告辯稱系爭商標桌墊在市場之進貨價約35元至60元不等,出貨價約50元至150元不等,故其所販入、售出之價額與市場價格相近云云,洵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意圖營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7件│││90×90桌墊││├──┼─────────────┼──┤│2│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3件│││70×70桌墊││├──┼─────────────┼──┤│3│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2件│││7×24桌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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