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補充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第1121號、第4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7月2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許嘉文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4060ng/ml,有該公司100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許嘉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7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榮街口,因騎乘機車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嘉文於警詢時之供│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述。│放並親自封瓶之事實。│├──┼───────────┼────────────┤│2│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編號B-324)、台灣檢│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編號B-32│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4)各1份。│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毒品案件之事實。│││科記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許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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