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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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祈安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祈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羅祈安在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再斟酌其擺設機臺之數量為1臺、非法經營之期間為9日及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200元,兼衡其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在學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片)、現
金2,2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66號被告羅祈安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4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祈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一段1069號之「永隆檳榔攤」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101年2月8日10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顏宏釗 在該處打玩「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而當場扣得「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2,22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祈安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隆檳榔攤」員工 呂淑真 、證人顏宏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上開期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反覆提供給不特定顧客把玩,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上揭「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2,20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