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紋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紋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張紋誠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收受前開保護令,已知悉保護令內容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37-4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
四、按被告與告訴人曾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及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約束自我,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實屬不該;另再次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等禁令,一再企圖接近被害人工作場所,顯嚴重漠視法治及公權力,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探視小孩,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