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瑩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七二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瑩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瑩樹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任職於 蔡長憲 所經營位在臺南縣麻豆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磚井里一四一-二一號之育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茂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林瑩樹於九十八年間,因遭減薪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底止,趁育茂公司命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貨物之機會,接續抽取其因業務上所持有,應屬育茂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油箱內之柴油,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並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人,計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林瑩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明知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在 黃文獻 所經營之勝弘輪胎行,因更換上開車輛輪胎而取得黃文獻所交付,應屬育茂公司所有之輪胎回收金共二千元與三千元,屬其業務所持有他人之物,竟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將之交回育茂公司。嗣經蔡長憲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育茂公司負責人蔡長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長憲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另有日野大型貨車車輛定期保養資料彙整表、育茂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油耗紀錄、加油金額明細、應付帳款及勝弘輪胎行估價單各乙份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本於一侵占犯意,分別接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柴油及輪胎回收金,各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影響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