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詳如原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所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詳述其理由,就被告所辯,一一指駁,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