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6年11月20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11月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雙親,又有幼子1人,家屬貧寒之戶,因受強制戒治恐雙親及稚子無法生活度日,故懇請給予悔改機會,重返社會云云。
四、經查: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
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經臺灣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
格特質得22分、臨床徵候得3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5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看守所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其受強制勒戒將致家庭生活困難之虞云云,並
非是否送強制勒戒所考量因素。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