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字第328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苗簡字第32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伍仟 肆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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