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雅婷
劉馨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婷、劉馨云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藍芽(左)耳機壹支及黑色保護套壹個,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婷、劉馨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 楊雅婷 負責下手行竊;被告劉馨云負責把風,2人所為均屬不可或缺而具犯罪支配,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等素行均不佳,且咸無反省能力,一再違犯竊盜罪,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黃雅婷、劉馨云於警詢時分別自陳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學歷,均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同竊得之白色藍芽耳機1副(由白色藍芽耳機盒盛裝)及黑色保護套1個,均為其等犯罪所得,然白色藍芽耳機盒1個及白色藍芽(右)耳機1支既咸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雅婷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白色藍芽耳機1副,由伊與被告劉馨云輪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被告劉馨云於警詢時亦供稱:竊得之白色藍芽耳機1副先放置在被告楊雅婷處,伊要使用再去找其拿等語(見偵卷第19頁),堪認其等主觀上有共同處分所得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爰就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白色藍芽(左)耳機1支及黑色保護套1個,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
㈢被告楊雅婷於警詢時供稱:白色藍芽(左)耳機及黑色保護套均遭被告劉馨云弄丟等語(見偵卷第9頁);被告 留馨云 於警詢時亦供稱:白色藍芽(左)耳機及黑色保護套均係伊於上班時弄丟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見其等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上揭規定,宣告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