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大社鄉嘉誠合作農場(下稱嘉誠農場)場長,明知未經該農場理事主席甲○○授權簽名,且嘉誠農場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八十四年度理監事臨時會議並未討論丙○○聲請入會案,竟於其業務上製作會議記錄時,於討論議題部分記載:「二、丙○○向莊 盧菊枝 承丁是否准予過戶。結論:由丙○○出具切結書後同意辦理。」之不實事項,並偽造甲○○之署押,呈損害於甲○○及丙○○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與證人甲○○之陳述,及上開會議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嘉誠農場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八十四年度理監事臨時會議中擔任紀錄,且在會議紀錄上記載「二、丙○○向 莊盧菊枝 承丁是否准予過戶。結論:由丙○○出具切結書後同意辦理。」之事項,並在會議記錄上代簽理事主席甲○○之名字及蓋其印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日確實有討論前開丙○○向莊盧菊枝承丁土地是否准予過戶案,且其擔任農場之會議紀錄多年,長久以來均經理事主席甲○○同意其代簽名於會議記錄,甲○○亦將印章交予其使用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之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八十四年度理監事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其中有關告訴人丙○○部分記載於第五項討論議題之第二小項,其內容為「丙○○向莊盧菊枝承丁是否淮予過戶。結論:由丙○○出具切結書後同意辦理。」等語,而依會議紀錄之記載,開會當天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出席人員共有甲○○、乙○○、 陳美津 、 何進吉 、 李金泉 、 劉茂寬 、 楊仙枝 、 陳龍泉 等人,告訴人丙○○並未到場,其中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未討論莊盧菊枝一案(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惟證人陳龍泉偵查中則證稱確實有討論莊盧菊枝一案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證人陳美津則於偵查中證稱時間太久,但應該有討論到莊盧菊枝一案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頁),而證人何進吉、李金泉、劉茂寬則於偵查中均證稱時間太久(已事隔三年),不記得有無討論莊盧菊枝一案等語(同上卷第一百五十頁反面),並未明確證述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嘉誠農場八十四年度理監事臨時會議之會議中並無討論及莊盧菊枝一案。故依上開參與嘉誠農場八十四年度理監事臨時會議之會議之證人所述之內容,有謂確實有討論莊盧菊枝一案,有謂
應該有討論到莊盧菊枝一案,亦有謂不記得有無討論到莊盧菊枝一案,僅證人甲○○明確證稱未討論到該議案。然甲○○與被告因業務關係而交惡,此有告訴人所提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份召開理監事會,決議註銷被告乙○○場長職務而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報備之函文,及八十四年十一月理事會討論被告拒絕辦理業務移交,而由甲○○另提名 姜宗吉 為場長之會議記錄可稽,再於八十四年年終理監事聯合會議決議向高雄縣調查站報備被告偽造場員配耕名冊,並違法發放地價款,請求調查站查辦被告,有該會議記錄可查,故甲○○既與被告因業務上關係而有過節,其證言自不可遽信,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甲○○為系爭會議之主席,對於會議當天是否有討論告訴人是否入會案,其記憶最為清楚,原審不採信證人甲○○之證詞,諭知被告無罪,尚有疏漏」等語,在甲○○與被告無過節之情況下,固屬的論,然在甲○○曾召開理監事會解除被告場長職務且決議向調查站告發被告違法之狀況下,當不可遽採甲○○上開之證言。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有將該會議記錄拿給告訴人看,並影印一份給告訴人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被告有拿會議記錄給我看,告訴我說要出具切結書才可以入場,當時切結書的內容是被告告訴我要寫一甲,我當時因急於入場,被告告訴我說要寫一甲才能入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有將該會議記錄給告訴人過目。查該次理監事會議確有召開,此為前開出席會議之理監事甲○○等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而參加該次會議之理監事共有甲○○、陳美津、何進吉、李金泉、劉茂寬、楊仙枝、陳龍泉七人,告訴人若對會議記錄之內容有所懷疑,實不難查證,且該次會議既有多人參與,被告擔任紀錄,若有偽造會議記錄內容,向參與會議之人查證,即會被拆穿,被告除非至愚,否則豈敢為之﹖況被告並非只轉述會議內容,還將會議記錄給告訴人過目,甚且影印一份會議紀錄給告訴人,益見被告無偽造行為。
(三)本件告訴人所以認為被告有偽造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主要是以被告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已繕具「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八十四年度場員入場名冊」,記載告訴人 承丁莊 盧菊枝牛食坑段九九之二號土地面積為一甲七分,而陳報高雄縣政府准告訴人入場,竟又偽造前開會議記錄,要被告切結承丁之面積僅一甲,始可入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切結僅承丁一甲云云。然查前開會議記錄係記載:「二、丙○○向莊盧菊枝承丁是否准予過戶。結論:由丙○○出具切結書後同意辦理。」,故該會議記錄內容,只記載由告訴人出具切結書後同意辦理之事項,並未記載告訴人須出具承丁一甲之切結書始可辦理過戶,告訴人若堅持其所承丁者為一甲七分,為何不於切結書載明為一甲七分,其竟願記載為一甲﹖告訴人雖稱是被告告之要切結一甲始准入場云云,然會議記錄並未為切結一甲始可入場之內容,而一甲七分與一甲,面積相差甚大,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告訴人豈會只聽被告口頭之說法,而不向其他參加會議之理監事查證,即願切結受丁一甲﹖況由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莊盧菊枝之夫 莊榮 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書具之協議承諾書(同上偵卷第六頁),亦記載莊盧菊枝「今願將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承租權拋棄過戶壹台甲給丙○○繼續承租管理」,足見兩造對受該面積始終有爭執,始有該協議,而該協議書之完成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有在見證人欄下特別註明時分,而前開會議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七點十五分召開,亦有該會議記錄可稽,由此時間點之先後,可知於前開會議召開前,告訴人已與 莊榮一 達成協議,由莊盧菊枝出丁一甲土地,因在事前已達成協議,才於該會議中決議由丙○○出具切結書同意辦理過戶,丙○○果於同月二十九日出具受丁一甲之切結書。由上開時間先後,告訴人於前開會議之前及之後,均知道會議之內容,始願出具受丁一甲之切結書,益徵前開會議內容非被告所偽造。
(四)再依卷附之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八十四年度理監事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其上載有「甲○○」之名者有三處,第一處為紀錄「四、出席人員」項下有「甲○○」三字,第二處為「第六項:臨時動議」後第二行載有「理事主席:甲○○紀錄乙○○(再以兩條直線刪除)」等字,第三處為紀錄倒數第二行載有「理事主席:甲○○(下加蓋甲○○印章)」等字;核之上開所述第一處簽名,係甲○○親自簽名,為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同上偵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自非偽造;第二處簽名已由被告於記載後即刪除,不具有偽造之意義。第三處之「甲○○」記載於「理事主席:」之下,甲○○供稱:於該簽名底下之印章係其授權被告蓋的等語(同上偵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故該處若要甲○○親自簽名,其於簽名後再自己蓋章即可,何需另授權被告蓋章,足證該處並不需要甲○○親自簽名,而由被告代筆即可。且觀偵查卷所附該農場七十一、七十四年度第一次場員大會記錄、七十七年第一次監會紀錄、七十七年第一次場務會議紀錄、七十七年第一次理事會紀錄、八十二年場員大會紀錄、八十三年第一次理監事會紀錄、八十四年第一次理事會紀錄、八十四年第一次監事會議紀錄、八十四年第一次理監事臨時會紀錄、八十四年場員定期大會紀錄,其等該處記載之方式,均是由場員或場長代書主席姓名,故被告依慣例代書甲○○之姓名,再由甲○○授權於其下蓋章,被告無偽造甲○○署押之故意,彰彰甚明。依上所述被告於上開之嘉誠農場八十四年度理監事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之記載,並無何偽造甲○○署押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辯稱其製作嘉誠農場八十四年度理監事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時,並無偽造甲○○之署押,亦未有不實登載告訴人承丁莊盧菊枝土地一案等語,應可採信;尚難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與證人甲○○之陳述,及上開會議紀錄,即認被告有偽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偽造署押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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