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裕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廖裕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鍾順松 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廖裕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裕隆與鍾順松為鄰居關係,鍾順松於民國114年2月1日某時,前往廖裕隆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催討債務,廖裕隆認無該筆債務,雙方就是否有債務關係起爭執,廖裕隆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順松頭部、胸部,致臉部、前胸部受有鈍挫傷之傷害,嗣經鍾順松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順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裕隆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僅拉扯而已,無出手傷害,伊亦受有傷害,僅徒手拍告訴人之安全帽,告訴人胸部的部分是拉扯時碰到,沒有打,是拉扯時力氣打到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順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而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國仁醫院114年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豐田育晨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案告訴人指述應信為可採,被告所辯乃不慎拉扯所致等語,尚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楊婉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李駿睿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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