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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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夏偉翔
被 告 洪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本院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鳳補字
第25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