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07號
原 告 李高安
被 告 富驛名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啟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驛名廚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備位聲明為被告
應履行契約及補正瑕疵,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應以
兩造所簽訂之施工合約書暨報價單所載價金新臺幣(下同)194,
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