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88號
原告 巫瑞潁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 張丞邦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199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所謂當事人 適格 ,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民國114年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19935號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巫瑞潁」,然起訴時以巫黃鑑為原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裁定命補正,於114年3月31日具狀補正原告為「巫瑞潁」,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7日14時3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8.7公里(高架),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逕行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19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於114年2月1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AB3199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採證照片所示,當時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為中間車道非內側車道;且當時該路段車輛稀少,以車速80公里駕駛並不影響其他用路人;又該路段並沒有設置標誌提醒用路人,原內側車道被高乘載車道佔據,而原告所行駛之車道為超車使用之內側車道。
(二)原告曾向周遭數十人詢問五楊高架之三線車道,從哪一條開始算為內側車道,均認為最左側為內側車道,是五楊高架此種特殊路段更應該提醒用路人注意。而國道公路警察局及高公局互相卸責,使無辜民眾受到剝削,司法機關應糾正二級機關之疏失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2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等規定。
(二)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 蔡賀元 於113年6月27日擔服14時至18時測照勤務,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38.7公里避車彎處,以手持編號TC007052雷射槍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於同日14時39分17秒測得本案違規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速80公里/小時,測距為95.1公尺;檢視違規車輛前車牌為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至錄影結束,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皆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認違規車輛係7999-B6號自小客車;7999-B6號自小客車自採證影片時間2024/6/2714:39:12起持續行駛於內線車道,且前方無車,違規事實明確並依規定舉發。…」。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三)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12月9日管字第1100029036號函略以:「…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內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再查高乘載車道為專用車道,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故高乘載車道如設置於最左側車道,則緊鄰其右側之車道始為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復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5月2日北管字第1140020522號函覆,國1高架南向3路段設有若干高乘載指示標誌,供用路人辨識。綜上函所述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無疑。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十二、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四)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114年1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2272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12月9日管字第110002903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5月2日北管字第1140020522號函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3至64、65、79、83至84、85至89、91至93、95、97、99至10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13年5月3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規格:200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雷射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頭並有「十」字瞄準,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6/27」、「時間:14:39:17」、、「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38.7公里」、「速限:100km/h」、「偵測車速:80km/h」、「距離:95.1公尺」、「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時速每小時80公里行駛之行為,洵屬有據。
(七)依前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除於「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外,均不得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證,則依上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之行車速度卻僅為時速80公里,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八)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五楊高架並無明顯標示高乘載車道云云。惟查,按高乘載車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高乘載車道既明定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使用,而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之車道,應屬專用車道,於計算車道數時,應將高乘載車道排除在外(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原舉發機關查察時,確係行駛在國道1號五楊高架南向高乘載車道之右側車道,揆諸前開說明,因「高乘載車道」不計入車道數,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即屬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而非原告所稱之中線車道,非屬無據。
(九)再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5月2日北管字第1140020522號函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知,該路段於「國1高架南向36K+590設有『高乘載車道左線』標誌」、「國1高架南向37K+590設有『高乘載車道↖』標誌」、「國1高架南向38K+080第1車道設有『高乘載車道↓』標誌」,及8個高乘載指示標誌,業已使用路人知悉該處最左側車道為高乘載車道。而本件原告違規路段之內側車道上並未另外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等設施,即屬於一般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則原告自應遵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速限10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況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足見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是本件原告駕駛人自不能以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或價值判斷,作為本件原告不遵守交通標誌及其違規行為之免責藉口。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交通法規,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未遵守高速公路上車道使用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