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92號
原告 廖元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3份全部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起訴時所附之文件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A、原處分等3張,是可得而知原告所謂之「原處分3份全部撤銷」,應是指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A、原處分等3份文件。揆諸上開規定,舉發通知單經核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前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且原告亦非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A之受處分人,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為欠缺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故原告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A作為起訴之訴訟標的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唐宋國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1「違規地點」欄(下稱系爭路段)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填製如附表編號1「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後系爭車輛車主申請辦理違規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並於113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1月26日製開如附表編號1「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編號1「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以單一照片、缺乏必要的輔助照片或其他證據已證明車輛在某段距離之具體情形。本件採證照片中有兩台車輛遭拍攝,亦可能係臨車觸發測速器之可能,無法充分證明系爭車輛違規。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測速器校準證明、技術文件證明,無法保證測速設備之可靠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4條及相關法規,行政處分須具備明確事實即合法程序支持。
(二)處罰機關若自知無法判定是何車超速,應自行取消舉發,故顯已違背行政程序及增加其他公務人員負擔,進而擾民。依上述及「毒樹果理論」,不法取得之原始證據(被告未能提供測速器之校準證明或其他技術性文件)就像一顆「毒樹」,其衍生證據即是「毒樹之果實」,毒樹之證據既無證據能力,因其毒樹而衍生的證據,自應一併禁止使用得之證據來取得其他證據之原則。本案非但不明白交通規則的立法意旨在於提醒與勸導以維護交通安全,而以無限擴張的方式設置,只為其業績之方便、對人民以獵捕方式違法取締,請貴所明查,還老百姓一個公道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92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二)卷查員警職務報告及標誌採證照片查復表示,經員警依據數位式移動測速儀器採證,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在取締地點前方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內已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70」標誌牌面,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查系爭路段限速70公里已如前述。而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月3日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經檢視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BFD-5568」,並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18公里之速度行駛。又對照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波發射範圍比對圖」以觀,僅系爭車輛係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而照片中之另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則未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則自無誤認之虞。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是以,系爭車輛確實以時速118公里之速度,行駛限速70公里之道路,違規超速48公里。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訴書、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4年2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45519號函附交通違規案件答辯表、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4年7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63123號函附舉發位置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1143029544號函附設備廠商聲明書及比對圖規(本院卷第59、61、77至81、82、83、85、91、93、105至107、113、125至12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1月3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0228;(二)天線:343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6/21」、「時間:13:18:58」、「主機:0228」、「地點:建國高架道圖書館上方往北」、「速限:70km/h」、「偵測車速:118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18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8公里,洵屬有據。是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再查,觀諸原舉發機關114年7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63123號函附舉發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07、119頁),本件「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為固定式標誌,豎立於外側護欄隔音板上設置清楚呈現,且周遭視野開闊,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標示快車道限速70公里。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240公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件原舉發機關據此為舉發並無違誤。
(七)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有拍攝到2台車輛,亦可能係鄰車觸發測速器之可能,無法充分證明系爭車輛違規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舉發採用之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且於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而經以原廠所提供之違規車輛比對圖比對後,系爭車輛位於違規拍照區域中(綠色線條所標示之範圍),且系爭車輛之車牌拍攝完整,原告所指之臨車當時之位置並不在本件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範圍內,故本件之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1143029544號函附設備廠商聲明書及比對圖規(本院卷第113、125至126頁)在卷可證。足認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上開雷達測速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車速達每小時118公里,堪以認定。
(八)又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況且「毒樹果實理論」本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九)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在限速7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每小時118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8公里之違規情事,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亦屬合格有效,所測得之數值堪認正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號/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
裁決書字號
違規地點
違規時間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日期
舉發通知單所在頁數
裁決書所載頁數
1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113年8月11日前(即系爭舉發通知單)
廖元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即原處分)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
113年6月21日13時18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3年11月26日
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7頁
2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113年8月11日前(即舉發通知單A)
英屬維京群島商唐宋國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同上
同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本院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