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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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明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按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受刑人蕭明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下午4時宣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為憑,且查無得上訴之情事。依上說明,該判決應於111年8月10日確定。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111年8月17日」,即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
三、查受刑人蕭明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皆為施用毒品,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且受刑人歷年來犯罪科刑紀錄幾乎都是施用毒品案件,尚無實據顯示其因施用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復參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