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皇甫崇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陸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皇甫崇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經該署檢察官簽結),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618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被告本件施用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簽結該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4489公克、0.169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23號鑑驗書、111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5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