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72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因 李東漢 死亡得依法請求賠償之人新臺幣壹萬元損害賠償金(合計肆拾捌個月,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境內178線道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任職處所上班,同日上午7時29分許,途經該路段里程25.2公里處即南洲村南洲326之1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李東漢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外側車道欲左轉由北往南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部位,因而撞擊李東漢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李東漢身體彈起後頭部撞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下側,丙○○之自小客車停止後復跌至地面,而受有頭胸腹撞傷連枷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7時50分許,因重度血胸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丙○○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東漢之子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98相字391號卷11-24頁、59頁)。被害人李東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撞傷連枷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3月12日7時50分許,因重度血胸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8年3月12日出具之李東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同上案卷25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2幀附卷可佐(同上案卷32頁、37至42頁、第46-56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李東漢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李東漢受傷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在該肇事交岔路口17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參(同上案卷11頁、14-16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仍貿然前行,因而肇禍致李東漢傷重不治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被害人李東漢騎乘機車,在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李東漢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16日南鑑字第0985901083號函檢送之98年4月15日臺南區980214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同上案卷65-66頁反面);惟被害人李東漢未依規定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東漢車禍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2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自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李東漢死亡,造成生命喪失、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在原審判決當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理中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及自99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因李東漢死亡得依法請求賠償之人(即李吳勉、甲○○、乙○○、 李麗卿李麗春李碧娥 )10,000元損害賠償金(合計48個月,48萬元),以勵自新,並期使被害人家屬獲得相當之補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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