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第四一0一號、第四七二六號、第四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前係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號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新系公司)之員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約滿離職,竟與 徐章福 、 吳賢章 等共三人(徐章福、吳賢章二人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廿二時四十四分許,邀約徐章福、吳賢章至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4樓之25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請徐章福、吳賢章二人至新系公司竊取夜視鏡等物,並以其筆記型電腦繪製新系公司現場圖,告知徐章福自用小客車鑰匙放置在二樓某同事之辦公桌抽屜內,於同日廿三時廿二分許,三人下樓後,徐章福、吳賢章自後門離開,乙○○則由前門離開,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至後門,開車引導徐章福、吳賢章步行至其住處附近之新系公司,並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系公司對面馬路巷子,徐章福、吳賢章因無法確定新系公司所在,至乙○○自用小客車旁詢問乙○○,經乙○○告知位置及新系公司電動鐵捲門之啟動鈕在鐵箱內,由乙○○留在車上把風,徐章福、吳賢章步行至對面於夜間無人居住之新系公司,由徐章福以其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撬開電動鐵捲門旁鐵箱1角,以鑰匙伸入鐵箱內,按下啟動鈕開啟電動鐵捲門,再以該鑰匙插入分隔建築物內外屬門扇之玻璃門內鑲鎖孔,用力扭轉毀壞玻璃門之門鎖仍無法開啟,而後由吳賢章晃動左邊玻璃門開啟後進入新系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系公司所有之電腦(含螢幕)三台、筆記型電腦二台、單槍投影機一台、車用衛星導航系統GPS三台、數位相機五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DV攝影機一台及鑰匙二支,並在新系公司對面馬路,以上揭竊取之鑰匙二支,徒手竊取新系公司向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約廿分鐘後,由徐章福、吳賢章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台離去。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八時十四分許,新系公司員工 林綉繢 至公司值班,發現電動鐵捲門已開啟,左邊玻璃門打開,至二樓辦公室後發現物品失竊,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六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5之7號旁,經警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獲徐章福,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一支(車子已發還),且在徐章福帶領下至其雲林縣斗六市租處等地,先後起出車用衛星導航系統GPS共二台扣案(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徐章福、吳賢章二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一0四至一0五;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八至頁;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0至第一八三頁、第二0一頁),並經證人徐章福、吳賢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第一六七至一七二頁),核與證人即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員工林綉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甲○○(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經理)、 林映孜 (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詹建弘 (小馬租車集團主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吻合(警卷第一卷第十六至廿六頁、第三卷第四至五頁、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五七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卡、服務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六十二張、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照片五張、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被告徐章福、吳賢章繪製之現場圖各一份等附卷可憑(警卷第一卷第廿七頁、第廿九至四六頁、第三卷第六至八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七至廿頁、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八八至九一頁、第一二五頁、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上開認罪與同案被告徐章福、吳賢章於原審之自白相符,亦與事實相一致,被告乙○○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自可採信。
二、又被告等行竊時是否毀壞新系公司之玻璃門,據證人林綉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最後一個人下班時,都要關玻璃門、鐵捲門。玻璃門有一道鎖,平常下班都有鎖起來,一般鎖起來就推不開。玻璃門的鎖並非外掛式的,是鑲在門裏面的那種,扣鈕是在裏面。玻璃門的鎖頭有遭到破壞,伊鑰匙已經插不進去了,感覺有東西在裏面,但是沒有看到有東西,鎖的外觀看不出來有明顯遭到破壞,伊看到玻璃門左邊的門有一個洞開著,才從那邊進去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第一五七頁),足見新系公司之玻璃門於被告等人行竊前仍完好,於遭竊後已因門鎖無法開啟喪失其效用而毀壞。且原審同案被告徐章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玻璃門鎖頭是伊撬壞的,伊沒有攜帶工具,應該是用鑰匙撬壞的,後來發現旁邊沒有鎖,從旁邊進去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原審同案被告吳賢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鎖打不開,後來推一推,旁邊的門就打開了,是徐章福用壞玻璃門的鎖等語(原審卷第一七0頁),參以新系公司必須開啟電動鐵捲門後,始能再開啟玻璃門,是玻璃門當非他人於被告等人行竊前所毀壞,益見被告等於行竊時確有毀壞玻璃門門鎖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按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邀約原審同案被告徐章福、吳賢章至新系公
司竊盜,並告知新系公司相關情形,以供被告徐章福、吳賢章據以竊盜,並於二人進入新系公司竊盜時,在新系公司對面馬路巷子負責把風,則被告乙○○事前既有參與謀議,竊盜時並在現場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把風工作,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新系公司之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徐章福、吳賢章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至原審理時仍否認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雖係同案被告徐章福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三人所有;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係同案被告徐章福之父所有,且已滅失,均據被告徐章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第二0一頁、第二一0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已知錯且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惟本院衡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廿二至廿四頁、第四五頁),本件固因被告離職在即,為圖一己之利而起私心,且係犯罪起意者,然其之前並無竊盜前科,且犯後並未收取任何贓物利益,目前亦有固定之職業,有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頁),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顯見被告對其行為之嚴重性未能完全明瞭清楚,自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因此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上開支付公庫及義務勞動之諭知。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及第廿一次會議足參)。準此,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宣告緩刑之附加條件雖有修正,自應逕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