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27、1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攜帶凶器強盜罪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犯竊盜罪及傷害罪【原判決無罪】部分)。
乙○○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7年6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7年7月6日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9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臺南公園涼亭內,見甲○○係在臺南公園遊盪之流浪漢,孤苦可欺,本欲請甲○○吃飯,遭甲○○拒絕後,竟腦羞成怒,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故意,取走甲○○所有之鋼製保溫瓶1支毆打甲○○之臉部及身體各處,致甲○○受有左上眼瞼皮膚裂傷、流鼻血、右膝蓋挫傷之傷害,並出手取走甲○○身上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裝藥物及衣物)及眼鏡1副,再以前開強暴方式命甲○○依其指示交付身上所有之手錶1支、手機1支及佛珠1條等物。(其後之事實非起訴範圍)乙○○因怕甲○○報警或找人來理論,要甲○○往開元路方向行走,甲○○因身體不適即未遠離,兩人乃行經公園南路、北門路等處,約半小時後,乙○○見甲○○眼角流血,乃至小東路欲取衛生紙供甲○○擦拭,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甲○○見狀呼喊求救,始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背包1個、手錶1支、手機1支、佛珠1條等物(均已發還甲○○)。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5巷口,徒手竊取丙○○所有之SAVEBK牌腳踏車1輛(該腳踏車原停放在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成功校區,於98年8月17日9時許丙○○發現遭竊,新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嗣於翌(19)日凌晨1時30分許,乙○○左右手各牽1輛腳踏車(另1輛腳踏車乙○○陳稱係其所有),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37號前,經警巡邏查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之腳踏車0輛(已發還丙○○)。
四、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關於加重強盜罪中之強暴行為致告訴
人甲○○受傷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甲○○所有之鋼製保溫瓶1支毆打甲○○,致甲○○受有上揭傷害,並出手取走甲○○之眼鏡1副,及命甲○○交出黑色背包1個、手錶1支、手機1支、佛珠1條等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9800000773號警卷〈下稱773號警卷〉第3-4、15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44-46頁),又告訴人甲○○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受有左上眼瞼皮膚裂傷、流鼻血、右膝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8年7月20日所出具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773號警卷第14頁)可參。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犯罪現場與鋼製保溫瓶等被搶物品暨甲○○受傷等照片10幀在卷(773號警卷第5-11、13頁)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竊盜部分:
⒈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984500893號警卷〈下稱893號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49-50頁)。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竊取腳踏車現場與被竊腳踏車照片7幀附卷(893號警卷第4-9頁)足參,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⒉辯護意旨雖認:系爭腳踏車係於98年8月18日14時在北門
路發現,因該腳踏車已沾滿灰塵,被告誤以為係無人所有之物,才會據為己用;另依失主丙○○之陳述,該腳踏車至少於98年8月17日9時之前即已失竊,顯見該腳踏車並非被告所竊取,被告應係犯係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1第1項竊盜罪所指之動產,並不以所有人持有者為限,縱該動產現為他人不法持有中,亦得為本罪之客體。經查,本件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原停放在成大成功校區,於98年8月17日9時許丙○○發現遭不詳姓名之人竊走乙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893號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49-50頁);且被告供承其取得該輛腳踏車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2段15巷口,然該處係臺南市政府新設之腳踏車專用停放區(如893警卷第6頁照片所示),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該腳踏車之機件、功能均屬正常堪用之狀態,告訴人丙○○於98年8月19日領回時,該腳踏車亦未有多日未用而有沾滿灰塵,其客觀狀態係如893號警卷第9頁照片所示等情,分別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黃文献 及告訴人丙○○結證在卷(原審卷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50頁);另觀之893號警卷第9頁之照片2幀所示,未見該腳踏車有多日未用而沾滿灰塵,或有其他遭任意棄置致不堪使用之狀態,是以,依該腳踏車為警查獲時之狀態及被告取得該腳踏車之地點判斷,堪認該腳踏車仍屬該第三人管領持有中,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該腳踏車取走,仍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構成竊盜罪。
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8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左右手各牽1輛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37號前,經警查覺被告左右手各牽1輛腳踏車,且因被告有前揭之傷害犯行,員警乃認被告可疑而上前查看,即發覺其中1輛即丙○○所有之腳踏車貼有成大自行車學生識別證,顯可疑為他人遭竊之腳踏車,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仍辯稱係其所有,警乃質之為何會有2輛腳踏車,且其中1輛為何會貼有成大自行車學生識別證後,被告始改稱係其拾得,其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方坦承係其所竊得等情,業據證人黃文献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則依證人黃文献之證述可知,證人黃文献發現被告於深夜左右手各牽1輛腳踏車,且其中1輛貼有成大自行車學生識別證,而查覺有異時,被告並無法合理解釋其何以持有該貼有成大自行車識別證之腳踏車,則證人黃文献依前開確切之根據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依前揭說明,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證人黃文献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坦認其竊盜犯行前,即已發覺被告涉有本件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核被告前開所為事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為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一法律上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其所犯傷害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至公訴人以被告前開所為事實部分,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搶走甲○○所有之鋼製保溫瓶後,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鋼製保溫瓶,毆打甲○○之臉部及身體各處,致甲○○受有左上眼瞼皮膚裂傷、流鼻血、右膝蓋挫傷之傷害,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依乙○○指示交付身上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手錶1個、手機1隻、佛珠1條等物,因認被告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犯罪,有故意犯與意圖犯之分,就意圖犯部分,立法者於規範立法時,就其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之制定,即認除須具備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外,尚須有特定意圖存在,其犯罪始該當之。是刑法上所定意圖犯,除須有一般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故意外,須同時兼具有法定不法意圖,即行為人須有特定心意趨向,始能成立意圖犯。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依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始該當之。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其本欲請告訴人甲○○吃飯,然因其讓告訴人甲○○等了1個多小時,其誤以為告訴人甲○○久候不耐,對其有所不滿而起爭執,始持該保溫瓶傷害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身上之財物,但其取走財物後,其仍與告訴人相處半小時之久,且亦欲拿衛生紙讓告訴人擦拭臉上之血跡,若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於取得財物後速行離去始符事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自白,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自白內容如下:
⑴其於警詢中供稱:「(你自行由你的口袋取出何物?)
有1只手機及1串佛珠,及1只手錶。(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該物品?)於98年7月20日2時許在台南市台南公園向一位男子取得。(你拿這些物品有無經過他的同意?)沒有。(…你是不是行搶甲○○?…)是的。…(為何你會98年7月20日3時許將被害人一邊走一邊踢至北門路2段上?)因為我要請他吃飯,但他不要,於中途我們有發生爭執,所以我才會踢他。(被害人身上的傷是如何造成?)因為我與甲○○發生爭執,所以我搶他的保溫瓶打他。(你於何時何地強盜被害人的物品?)於98年7月20日3時許在台南公園內的涼亭。(你如何行搶?用何種工具?)因為我見他身著整齊且又背著袋子。徒手。…(你強盜被害人的物品做何用途?)沒有用途。」等語(773警卷第1-2頁)。
⑵且於偵查中供稱:「(98年7月20日凌晨2時是否在台南
市○區○○路台南公園涼亭內強盜持甲○○所有其手錶、黑色袋子、佛珠、手機?)是。(你如何強盜甲○○?)我昨天晚上在公園那邊掃地…我看到有個人躺在公園涼亭那邊,他說他沒有錢吃飯,我就說要請他吃飯,他說他不要,我就踢他,並搶他的保溫瓶打他,然後搶走他身上的背包、手錶等扣案物品。(為何要搶甲○○的東西?)我們在拉扯之間,甲○○的東西就被我搶過來。…(你為何要搶甲○○?)我不是搶,我是先幫他保管。(是否要搶甲○○的東西留為己用?)是。(你涉嫌強盜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㈠卷第7-8頁)。
⑶觀諸被告前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行搶」告訴
人之財物,然卻供稱其取得該財物並無任何用途,則被告於警詢中是否係自白「強盜」,實有疑義;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搶得財物係要留供己用,惟此自白尚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⒉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強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鋼製
保溫瓶1支毆打甲○○,致甲○○受有上揭傷害,並出手取走甲○○之眼鏡1副,及命甲○○交出黑色背包1個、手錶1支、手機1支、佛珠1條等物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取走告訴人甲○○財物之當時犯意為何?被告既辯稱其當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本案自應從事實發生之前因後果及當時客觀環境綜合判斷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陳稱:「(乙○○如何強盜你的財
物?如何傷害你?)我於98年7月20日2時還在台南公園內的涼亭睡覺,乙○○前來告知我要請我吃飯,但我不要,因為我與他不認識,乙○○便稱如果不與他吃飯就要我好看並叫我不要走,所以我就聽他的話隨他走出台南公園,我一邊走乙○○便一邊用他的腳踹我…」等語(773號警詢第3頁反面),於原審時則詰證稱:「…被告要請我吃飯,我不要。…(這些東西拿到後,他【被告】有無要逃逸?)他把我押到開元路橋下,一邊走,一邊踢我,說『跑什麼』。(你們走了多久?)我們從公園內走到公園南路,又走到北門路,再走到小東路口,約15分鐘。…(被告有無說到小東路要拿什麼?)他說要拿衛生紙讓我擦血…(當天被告有無叫你再交出其他金錢或財物?)沒有。(從被告命你交出手錶、手機、佛珠等物,到警察巡邏車扺達,共經過多久時間?)大約經過半小時。(這半小時被告都在做什麼?)邊走邊踢我,沒有做什麼事。…那天我是在公園旁人行道上的木頭椅子上睡覺。…(你所說的木頭椅子在何處?)東豐路與北門路口的小公園旁邊的人行道上。(被告在你躺的地方有出手打?)當時還沒有。…(你為何會在你睡的木頭椅子走到台南公園?)被告押我過去的。(他用什麼押你?)沒有。(你在你睡覺的木頭椅子遇到被告後,被告對你作何事?)他說叫我不能走。(被告如何從你睡覺的木頭椅子押你到台南公園去?他有無拿什麼東西或說什麼話威脅你?)都沒有。(被告有無拉著你走?)他叫我跟他走。(從你睡覺的木頭椅子到台南公園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出手打你或用腳踢你?)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4-47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詞觀之,被告初遇告訴人時,既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令告訴人從其睡覺處(東豐路與北門路口之人行道上)同往公園內,然告訴人卻證稱其係遭強迫始同往台南公園內,此節實甚難以理解,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本來即在公園內睡覺,尚堪採信。而被告辯稱其本來係欲請告訴人吃飯,且於傷害告訴人後,其曾想帶告訴人前往取衛生紙為其擦拭血跡,而於取得告訴人財物後約半小時後,其始為警查獲,亦與告訴人前開證稱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憑。
⑵而依告訴人前開之證詞,被告於初始既係欲請告訴人吃
飯,遭告訴人拒絕後,始有本案之發生,可見被告起初應無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圖。其後,被告雖以強暴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前開客觀上可見之財物,然其並未再命告訴人自行交付或自行搜括告訴人身上可能藏放之現金或其他財物,此與一般強盜者較欲取得被害人身上之現金或欲取得更多可能存在之財物之情形,並不相同。況如前所述,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後,竟不思馬上離開現場以免遭查獲,而與告訴人同行約半小時,復暫離告訴人前往他處取衛生紙以供告訴人擦拭臉上之血跡,此亦與強取財物者於取得財物後通常均急欲離開現場之常情有違。
⑶綜上,倘被告初始即有強盜告訴人之意圖,自不可能先
有想請告訴人吃飯之舉,且被告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之目的若係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衡情當無不再要求告訴人自行交付或強行搜括告訴人身上可能藏有之現金或其他可能存在之財物,而僅取得告訴人外觀上可見財物之理。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時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則被告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意圖,自仍有合理懷疑並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尚未令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告取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既可能另有原因存在,自尚難以被告之自白遽論被告以強盜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㈤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為事實部分,認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無法證明其係意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取告訴人財物,依前所述,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11月16日執行出監,未及1年,因認甲○○係在臺南公園遊盪之流浪漢,見其孤苦可欺,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故意,強行取走甲○○所有之鋼製保溫瓶1支毆打甲○○之臉部及身體各處,致甲○○受有左上眼瞼皮膚裂傷、流鼻血、右膝蓋挫傷等非輕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取走甲○○身上所有之黑黑色背包1個(內裝藥物及衣物)及眼鏡一副,並使甲○○交付身上所有之手錶1支、手機1支及佛珠1條等物,手段甚為暴力,惡性亦甚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身心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則就被告所定執行刑,應併予撤銷,並與下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另被告持以毆打甲○○所用之鋼製保溫瓶1支,雖係供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該鋼製保溫瓶係甲○○所有,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依其物之性質又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部分):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復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高,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被告被訴於強盜前所為之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臺南公園涼亭內,認告訴人甲○○係在臺南公園遊盪之流浪漢,見其孤苦可欺,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手、腳毆打甲○○(此部分係在被告搶走告訴人甲○○所有之鋼製保溫瓶1支,持以毆打告訴人甲○○之前所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8年7月20日所出具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告訴人甲○○所有鋼製保溫瓶1支並持以毆打甲○○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傷害犯行,並辯稱:其在取走告訴人甲○○所有鋼製保溫瓶之前,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亦未以腳踢甲○○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固陳稱:「(乙○○如何強盜你的
財物?如何傷害你?)我於98年7月20日2時0分還在臺南公園內的涼亭睡覺時…乙○○便稱如果不與他吃飯就要我好看並叫我不要走,所以我就聽他的話隨他走出臺南公園,『我一邊走乙○○便一邊用他的腳踹我』,我走到公園南路時乙○○就叫我將身上的財物給他,但我不願意,乙○○便強行將我的手錶及黑色袋子要搶走…」等語(773號警卷第3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到庭結證稱:
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原係睡在臺南市○○路與北門路口小公園旁邊人行道上之木頭椅子上,後來與被告一起走至北門路臺南公園,其係在臺南公園內遭被告搶走鋼製保溫瓶,然在與被告一起走至臺南公園之過程中,被告並未出手毆打或以腳踢傷,且在被告出手取走其鋼製保溫瓶之前,被告均未出手毆打其身體等語(原審卷第47頁),是告訴人甲○○就其遭被告搶走其所有鋼製保溫瓶毆打前,被告是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前後所供,並不一致(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傷害犯行,並未為任何指訴,偵卷第14-15、23頁),是告訴人甲○○就被告此部分罪嫌之指訴實有其嚴重之瑕疵。
⒉另本案起訴書亦未載明,被告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手、腳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何等之傷害。
而前揭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所載之傷勢係被告所為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係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所造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憑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之前後陳述既有瑕疵,復乏補強證據
證明與事實相符,自尚難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訴之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基上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傷害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