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乙○○
10樓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146年8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96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780,00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8月2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700,669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1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帳戶利率變更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5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84-3│建│3,212.00│10000分之26│└──┴───┴────┴───┴──┴─┴────┴──────┘┌────────────────────────────────────┐│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5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二│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十││積│││積│││││││材料及│三│││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001│94│臺南市安平│臺南市安│26層樓房│82│82│平│鋼筋│10│平│全部│││○○○區○○○街│平區金華│鋼筋混凝│.7│.7│方│混凝│.6│方│││││551號23樓│段84-3地│土造│9│9│公│土造│4│公│││││之1│號││││尺│││尺││├──┴─┴─────┴────┴────┴─┴─┴─┴──┴─┴─┴──┤│共同使用部分:金華段947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0││(含停車位編號14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0)││共同使用部分:金華段947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