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協助調閱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上列抗告人因受理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與SCHENKERDEUTSCHLANDAG間仲裁事件,請求本院命抗告人提出所需文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8日104年度仲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附表編號六所示文件予相對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28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該文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
6條、第342條第2項、第347條、第348條、第344條第
1項第2至5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理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等代位請求SCHENKERDEUTSCHLANDAG(下稱SCHENKER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之仲裁案件,前向抗告人請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抗告人所拒絕。抗告人為貨櫃翻覆發生貨損事故之船舶營運人,確實執有如附表所示文書,附表所示文書對本件貨損事故原因之認定及判斷運送責任至關重要,爰依仲裁法第2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抗告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等語。
三、抗告人則以:系爭貨損事故係於GAININGENTERPRISESA公司(下稱GAINING公司)所有之UniAmple輪運送時發生,非由抗告人運送,抗告人非執有文書之人,又附表編號4、
6所示並非文書,相對人亦未具體證明其聲請之正當性及待證事實之重要性,況仲裁聲請人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仲裁聲請人若有任何證據聲請應向訴訟繫屬法院為之,由該案法官依兩造訴訟內容決定抗告人是否執有文書及有無提出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妨害抗告人之攻擊防衛權利,不應准許云云。
四、經查:㈠國泰保險公司等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權利起訴,並分別
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主張SCHENKER公司、SCHENKEROCEAN公司及抗告人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海商字第3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付仲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
SCHENKEROCEAN公司及抗告人部分,並駁回其餘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至65頁),是以國泰保險公司等與SCHENKER公司間事件進入仲裁程序,由相對人以103年度仲聲忠字第33號事件受理中,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抗辯:其非系爭貨損事故運送人,未執有如附表所示
文書云云。然依編號EGLZ000000000000號海運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7頁),簽發人為抗告人;又系爭貨物於泰國港裝貨,相關貨櫃係交付抗告人,並由抗告人簽發「重櫃進站」之貨櫃交替驗收單一節,有EQUIPMENTINTERCHANGERECEIPT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再系爭貨櫃抵達目的港卸船後,先卸儲於抗告人倉庫,並由抗告人簽發「重櫃出站」之貨櫃交替驗收單(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此外,相對人為取得系爭貨櫃抵達目的港時,運送人委託公證人公司進行公證製作之公證報告,曾發函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經祥瑞公司函覆以「…請直接向長榮海運要求提供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縱事故船舶UniAmple之船舶登記所有人為
GAINING公司,然GAINING公司係抗告人轉投資之關係企業,此由抗告人101年度及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為抗告人所執之事由。
㈢在船舶運送貨損賠償事件之訴訟,運送人所作成、保管之文
書,對於真實之發現在證據上扮演重要甚至無可取代之角色,然此等文書多由運送人掌握,運送人以外之人難於或不能接觸而得知其內容,在此種證據持有有所偏重之情形,應從真實之發現、訴訟之促進、裁判上公正之維護與隱私及秘密之保護等相互衝突之基本觀點,斟酌事件之重要性、公共性;隱私、秘密之重大性、態樣及其歸屬主體;該文書之重要性、必要性,可代替證據之有無;文書持有人之中立性等各種因素,就提出文書開示秘密之利益,與拒絕提出文書隱匿秘密之利益,進行綜合性利益衡量。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其聲請正當性及待證事實重要性云云。惟查,附表編號
1所示文書,係受損貨物抵達臺中港時,抗告人委託祥瑞公司進行公證所製成之公證報告,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係相對人依航運及船東責任保險慣例,於海上事故發生時,保險人通常會於船舶第一停靠港進行第一時間公證所製成文書,因本件涉及多只貨櫃翻覆及毀損,於事故發生後系爭船舶第一停泊港即毀損貨物之轉船港應有進行公證事宜,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均涉及系爭船舶靠岸後最接近事故發生時點,就受損原因及狀況所為之證據蒐集及認定,且為中立第三人所製成之報告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為船長依據國際海事組織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作成之航行計畫、航路規劃及氣象預報資料,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為貨櫃船之貨櫃積載圖,主要目的在顯示船上每一貨櫃之三度空間位置,可確定系爭貨櫃於船上堆放之位置是否適當,是否易受風浪作用影響,及是否有進行防颱加固可能,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係為判斷2只嚴重翻覆貨櫃之相對位置,均涉及判斷系爭船舶發生事故及貨損原因之重要性及不可代替性,且由運送人即抗告人所掌握,外人無從取得,且與本件仲裁事件相關事項所作成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6條要件相符,足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
㈣至抗告人稱其為系爭貨損事件之另案訴訟當事人,僅須於該
案訴訟程序認定其是否執有及須提出附表所示文書云云,然相對人依仲裁法第28條規定請求本院協助,本院關於調查證據即有受訴法院之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抗告人所辯,無足可採。
㈤抗告人另以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非文書等語。按以文字
或符號將人之意思或思想表達、記載於物體之上,該物體稱為文書,文書之概念重在能表達人之意思或思想而用文字或符號為表達工具,其記載之內容為文字、符號、圖面均屬之。附表編號4所示UniAmple輪空白的全船BayPlan,為貨櫃船之貨櫃積載圖,可顯示船上每一貨櫃之三度空間位置,係為表達空間位置所繪製圖面,應屬文書。又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仲裁法第26條定有明文。書證係以存於文書上之意思或思想為內容之證據。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乃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命事故發生時之船長說明事項,依上開規定,仲裁庭自得通知船長以證人身分到場應詢,於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說明,此部分非已將意思或思想表達、記載於物體上之文書,是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仲裁法第28條、第5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3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抗告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提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命抗告人提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徐淑芬附表:
┌──┬────────────────────────┐│編號│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提出之內容│├──┼────────────────────────┤│1│祥瑞公司公證報告│├──┼────────────────────────┤│2│本件運送於香港轉船時之公證報告。│├──┼────────────────────────┤│3│本件貨載於泰國LaemChabang開航前的「航行計畫」或│││「航路規劃」、船上所接收的「氣象預報資料」,以及│││貨物裝載上船,以迄抵達香港期間之船上航海日誌。│├──┼────────────────────────┤│4│UniAmple輪空白的全船BayPlan│├──┼────────────────────────┤│5│EISU0000000及EISU0000000兩只貨櫃於UniAmple輪上│││同一貨櫃艙區所有貨櫃的Storage/BayPlan│├──┼────────────────────────┤│6│請事故發生時之船長說明:颱風於100年9月23日在菲律│││賓形成,船舶於100年9月25日自泰國啟航,航向與颱風│││走向幾乎十字交會,對此,船上躲避颱風之航路規劃為│││何?船上所進行的防颱措施為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