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第12字之後,補充「於同日21時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
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偵卷第20、21、2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瑞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6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2月22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無照(易處逕註,見偵卷第2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衡酌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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