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正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正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以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並未送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鑑驗總餘重壹點伍叁肆肆公克)。
二、鐵盒壹個。
三、吸食器壹組。
四、玻璃球陸個。
五、藥鏟肆支。
六、殘渣袋拾伍個。
七、口香糖包裝袋壹個。
八、空包裝袋叁拾陸個。
九、酒精噴燈壹個。
十、電子磅秤壹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潘正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以89年度易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6號、91年度訴字第2075號、9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確定;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9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警衛室之工作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潘正統之上開工作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潘正統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
1.5350公克、總驗餘淨重1.5344公克)、鐵盒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藥鏟4支、殘渣袋15個、口香糖包裝袋1個、空包裝袋36個、酒精噴燈1個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正統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證明被告於上開查獲時、│││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地,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施用時│││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正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依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潘正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5350公克、總驗餘淨重1.5344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5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扣案之鐵盒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藥鏟4支、口香糖包裝袋1個、空包裝袋36個、酒精噴燈1個及電子磅秤1個,業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均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除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外,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物品,其用途廣泛,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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