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炘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炘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炘桓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7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X6-9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市○○○路外側車道往惠來路方向行駛,行至市○○○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惠民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往左偏行。適同向左側有 李奇憲 駕駛牌照號碼MEE-372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淑惇 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奇憲、楊淑惇人車均倒地,李奇憲受有髖部、右手及右膝挫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楊淑惇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謝炘桓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謝炘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奇憲、楊淑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李奇憲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顯示告訴人李奇憲、楊淑惇受傷情形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核被告謝炘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奇憲、楊淑惇受有傷害,侵害告訴人李奇憲、楊淑惇之權益,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奇憲受有髖部、右手及右膝挫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楊淑惇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髖部擦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李奇憲、楊淑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李奇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暨被告於員警訪談時自陳從事板模工,其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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