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4行關於「嗣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倒數第2行第2字之後補充「於同日上午
6時3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16、19、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國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383號判處罰金4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違規闖越紅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足見其遵守交通規範之觀念不足,並衡酌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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